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蕭嘉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是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73-1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祖先所有,惟相對人卻於民國43年間受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於107年3月2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相對人將該登記撤銷並為更正登記。案經相對人以107年3月9日溪地登字第1070003163號函請聲請人依法循司法途徑解決,無從辦理更正登記。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復先後2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及109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抗告狀(註:指聲請人於108年6月17日不服本院
108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提出本院之書狀)已在理由(二)敘明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如下:本更正登記申請案是針對土地總登記法定程序的補正,非屬土地總登記完成後之土地登記事項之更正登記,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審認定聲請人之更正申請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顯係混淆「土地總登記」與土地總登記完成後之「土地變更登記」,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狀(註:聲請人於108年3月18日不服原審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731號判決提出之上訴狀)已有敘明「本件請求更正之行政訴訟,顯非屬一般人民相互間對他人權利主體、種類、範圍及標的有所爭執,自與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所認定之妨害原登記同一性有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未審究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是否合法有效,逕以不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㈢相對人未經法定無主地公告期滿的合法程序,即不適用土地
法第57條規定,相對人未經審查及公告之合法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乃違法之國有登記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無非說明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使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