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52號聲 請 人 蕭來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35號、97年度裁字第3262號、97年度裁字第4453號、98年度裁字第1711號、99年度裁字第444號、99年度裁字第2784號、101年度裁字第1518號、102年度裁字第372號、102年度裁字第1888號、103年度裁字第1202號、104年度裁字第792號、105年度裁字第729號、106年度裁字第1729號、108年度裁字第29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謂: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並非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然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自有事實認定之差異與違誤;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僅完成部分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出售事宜,即逕將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土地分割出來,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虞;南投縣政府辦理南投縣149縣9K+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之用地徵收案,未依法完成徵收程序及取得土地先行使用之核准前,即發包並允許得標廠商進入聲請人土地施工,程序明顯違法且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原審法院未審酌上開情事,明顯忽略聲請人有利之事實主張及證據調查,當屬違法有誤。故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仍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係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之該事件審結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卷附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回溯計至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