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55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59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其抗告既經不合法駁回,即無影響裁判結果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