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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1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85號聲 請 人 於東鯤(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與於中強、於夷洲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5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1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聲請人為該訴訟程序之被選定當事人。案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8年6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8年7月18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