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86號聲 請 人 謝和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的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告發王金平涉嫌刑事瀆職罪嫌,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6年8月31日北檢泰號106他7659字第67461號函、107年3月27日北檢泰禮107調28字第1079024591號函復已予簽結,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對王金平偵辦提起公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予以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
本件再審事件,原審裁定係抗告之作為,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及108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係原審裁定之延伸作為,而抗告乃係依法得提起之救濟程序。又司法院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已揭原審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今本院以確定裁定即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確定終局判決,提具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違反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規定等語。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原審裁定、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司法院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係針對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及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第1917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313號及第881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與本件刑事事件無涉,聲請人予以援引,尚為誤解。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