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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1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91號抗 告 人 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自美國入境國內,因正值新冠肺

炎病毒(COVID-19,通稱「武漢肺炎」)肆虐世界各國,相對人為避免個案自境外移入造成疫情擴散,國人受傳染,乃採取邊境檢疫措施,製發編號ECDC0-00-00000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COVID-19

Health Declaration and Home Quarantine Notice)」(下稱系爭檢疫通知書),將抗告人列為居家檢疫14日之對象,載示其應受居家檢疫,檢疫期間起始日及解除日分別為109年3月19日及4月3日在案。

㈡抗告人於109年3月22日及24日撥打防疫專線1922電話請相對

人說明相對人蒐集抗告人手機定位等個人資訊情形;於同月25日投遞電子信件於衛生福利部部長及相對人署長之電子信箱,申請居家檢疫及電子定位系統監控相關請求及法規解釋;又同年4月10日及17日撥打防疫專線1922催促回復及要求確認進度。相對人於同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抗告人於同年3月25日致部長信箱及署長信箱信件,其內容略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針對居家隔離及檢疫相關措施分別是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並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請當事人提供聯繫手機,屬合法蒐集、處理,至將管理之對象手機予以定位之利用行為,係電信業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利用。……針對居家檢疫考量其受限制之可活動地點為自家而非公權力之處所,雖違反規定會被處以罰鍰(為財產權之剝奪),如未遭受實質強制力之拘束,其程度自較人身自由之剝奪有別,而僅是對其移動自由或行動自由作部分限制,即不在提審法適用之範圍。另,居家檢疫者於處分若有不服,可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請求救濟。」等語。

㈢嗣抗告人於109年4月20日提起訴願,主張略以:相對人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於15日內為准駁抗告人請求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決定或以書面通知延長審查時間,惟其遲未為之,爰請求作成「提供本人所聲請之個資調閱……等請求」之行政處分。另於同年6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請求事項為:就相對人於未定期日、範圍蒐集所抗告人之電子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相關衍生資料,相對人應停止線上存取權限,並指定可特定之人進行保管至兩造間「聲請個人資料調閱、刪除……等案」之確定判決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謂: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究因何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闡明後陳稱其將來要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含訴願),聲明為:「請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成提供所請之個資調閱等請求之行政處分」。縱認屬兩造間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系爭檢疫通知書及電子圍籬系統使用,依相對人109年7月27日疾管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7日函)謂:「電子圍籬系統範圍僅具有檢視電子圍籬系統之24小時內的即時動態資料權限,並無留存居家隔離/檢疫者非即時的基地台訊號,亦無GPS資料,無個人電子訊號資料。居家隔離/居家檢疫為14天,相關資料於14天後刪除。」等語,可見兩造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早經終結,核無抗告人所主張之資料。

㈡行政處分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執行,自無再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之餘地;因此,抗告人聲明有關相對人應「停止」線上存取權限,並指定可特定之人進行保管至兩造間「聲請個人資料調閱、刪除……等案」之確定判決日,若屬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因抗告人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則抗告人之請求,顯不合法。

㈢本件抗告人將來可能提起之本案訴訟及聲明,核與抗告人所

請假處分主張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未見有何相牽連關係。抗告人本件聲請事項及其將來之本案請求,亦無從認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已陳明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3條申請調閱刪除相對人使用電子圍籬系統蒐集的個人資料,且已具狀載明該法律關係為:抗告人於109年3月25日申請之「同意刪除電子圍籬系統所蒐集、處理、利用抗告人的個人資料」之行政處分。基此,應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個人資料保護法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與刪除電子圍籬系統所蒐集的個資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原裁定仍錯以抗告人入境時簽署之系爭檢疫通知書為兩造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漏未斟酌前開抗告人所提出之補充理由,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權益,包含為避免個人資料持續存

放機關所可能產生之風險,畢竟國家很可能對於某一單次處分所蒐集、處理、利用,並在終結後存放於原處分機關之個人資料再為他用,故賦予人民有獨立請求以掌握自身資料狀態之權利;且若開啟蒐集個資處分仍執行中,僅能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無非架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請求停止蒐集之規定。原裁定以系爭檢疫通知書及電子圍籬系統作為兩造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而無聲請假處分餘地,除以錯誤法律關係為考量而無理由外,亦未考量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權益,且有混淆「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程序」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停止蒐集制度」,無視個人資料保護法於蒐集個資上具有一定程序法之性質。

㈢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年2月4日「協調電信事業配合有

關單位防疫資料管控會議」及同月17日「協調電信事業配合有關單位防疫資料管控第4次會議」紀錄顯示,電子圍籬系統之設計及執行主體為相對人,該系統所蒐集項目包含非居家檢疫、隔離民眾之門號、國際移動用戶識別碼等個人資訊,並可能續供相關單位使用,自屬對隱私權產生持續性之侵害。原裁定對此等相關之事證,疏未調查,即逕以相對人109年7月27日函復內容為據,認抗告人所爭執之各項個人資料業已遭相對人刪除,其判斷應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廢棄。

㈣綜上,既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復觀相對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後續函復皆宣稱其不清楚電子圍籬系統全貌,無論所言真偽,均顯示相對人無法良好掌握該系統蒐集之個資內容,致此等資料有高度洩漏風險,進而造成受檢疫民眾真實身分可能曝光、或遭不肖份子從事非法監聽、監視或惡意攻擊等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處於急迫危險中,難待行政訴訟之終局裁判,自有必要請求法院為暫時權利保護。況相對人使用電子圍籬系統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已明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15、17及18條等規定,抗告人依同法第11條第3、4項請求刪除及停止蒐集、處理、利用之本案訴訟權利存在高度蓋然性,應准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五、本院按:㈠「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定暫時狀態處分乃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於本案請求尚未經終局裁判確定前,因其權益即將受到重大損害或危險,由行政法院為暫時性之預防性措施。聲請人得持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履行行政法院裁定所命之暫時義務內容,甚至可能提前獲取相當於本案勝訴判決之結果。故行政法院准否聲請應依利益衡量原則,整體觀察有關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聲請人發生立即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性,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造成之不利影響,權衡彼此輕重。準此以論,若未能預見聲請人將有重大損害發生,或刻不容緩之危險,非在本案訴訟裁判前為緊急處置,聲請人必遭受難以回復之危害,即難謂具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易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請求俟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後,仍可完全實現,且未另為暫時性處置措施,其現有權益狀態並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無從認定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非有特別情形,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自須就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提出能供行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自無從准許之。

㈡查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於109年(西元2020年)3月19日自美

國入境國內,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病毒肆虐全球之際,乃製發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將抗告人列為居家檢疫14日之對象,管制其留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住家接受檢疫,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期間自該月19日起始,至4月3日解除,在檢疫期間由相對人藉由抗告人所使用手機與所在基地臺之連結,採細胞定位法匡列居家檢疫隔離者之範圍,只要受檢疫者離開範圍,電子圍籬系統即自動發送警訊給受檢疫者本人及相關檢疫人員。抗告人於檢疫期滿後,於109年4月20日具狀主張其於檢疫期間曾收受數次離開住居所之警告簡訊,認為本人之可識別電子訊號資料已被收集、處理及利用,其已行使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列之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等權利,惟相對人未為准駁決定等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請求載謂:「就相對人於未定期日、範圍蒐集所抗告人之電子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相關衍生資料,相對人應停止線上存取權限,並指定可特定之人進行保管至兩造間『聲請個人資料調閱、刪除……』之確定判決日」等語,有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及第11至27頁)。經原審法院作成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提出抗告狀補述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個人資料保護法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與刪除電子圍籬系統所蒐集的個資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相對人使用電子圍籬系統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已明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5條、第17條及第18條等規定,相對人對於電子圍籬系統蒐集之受檢疫民眾之個人資料內容,恐無法良好掌握,有高度洩漏風險,進而造成民眾真實身分可能曝光、或遭不肖份子從事非法監聽、監視或惡意攻擊等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處於急迫危險中,抗告人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請求刪除及停止蒐集、處理、利用,自有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請求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㈢揆諸抗告人上開所述各節,無非主張其得提起請求相對人停

止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並刪除在檢疫期間所蒐集之個人電子資訊之行政訴訟,故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之前,請求行政法院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先行刪除於其受檢疫期間利用電子圍籬系統對其蒐集之足跡資訊。然「於防疫期間,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為避免疫情擴散,對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亦同。前2項個人資料,於疫情結束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處理。」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8條所明定。足認新冠肺炎係屬具高度傳染性、嚴重性及特殊性之肺炎,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防治,於防疫期間對於來自疫情國家之入境者採取居家隔離檢疫措施,以確保整體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並維持社會之正常運作,而限制其活動範圍,並蒐集其動態資訊,如未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並非法所不許。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居家檢疫期間,確有蒐集其個人數位足跡資料乙事。然抗告人就相對人如未立即刪除該等足跡資料,其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客觀狀態,或俟本案訴訟請求勝訴確定,將有不能履行或履行無實益之情形,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釋明之,殊難徒憑抗告人主觀之疑慮,即謂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