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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乙成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原因事實:

A.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針對章程第5條有關「章定資本額」之修正變更事項【上訴人打算提高章定資本額之資本總額,由原訂之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及900萬股,提高為3億元及3,000萬股】。

B.但被上訴人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作成之107年度全字第7號『准予假處分』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其裁定所禁止上訴人辦理之事項,確實包括『禁止上訴人變更章程之章定資本(總)額』事項。而且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經移送強制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發出與裁定主文相同規制內容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自應遵守民事法院假處分裁定之規制」等情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變更章程第5條之申請(其餘章程變更申請事項,均與本案無涉,在此不予論述)。

【註】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主文記載內容為:

聲請人(指謝煌藤)於提供新臺幣1,050萬元為相對人(指上訴人)於本院(指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辦理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召開之107年度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關於「分派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亦不得向經濟部(即被上訴人)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

2.爭訟經過:上訴人不服該否准駁回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之理由形成,與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則如下述:

1.原判決之理由形成如下所示:

A.在法律涵攝上,強調以下之法律適用論點,確認被上訴人不得違反民事法院為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而作成「限制上訴人變更其公司章程第5條有關資本總額登記」之執行命令:

(1).身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應受民事執行法院

所為執行命令的拘束,避免發生違反法院查封效力的行為,以貫徹強制執行的效果,保護債權人權益。

(2).本案執行命令本身(與據為執行命令依據,即民事強制

執行法所指之執行名義之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亦不得向經濟部(即本案之被上訴人)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之明確「下命」諭知。

(3).以上之「下命」諭知內容,確實有「限制上訴人修正公

司章程第5條章定資本總額」之裁定規制作用,復經被上訴人向民事執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作成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臺中高分院反覆查證,並經該等民事裁定與執行法院一再表明,系爭假處分裁定與其執行命令之規制內容,確實包括「限制上訴人變更其公司章程第5條有關資本總額登記」事項在內。

B.上訴人所提法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說明:

(1).上訴人雖主張:

(A).系爭假處分裁定僅針對「上訴人107年6月22日股東常

會決議分派上訴人106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增資發行新股」部分之事項,禁止上訴人辦理對應之「資本額變更登記」。

(B).但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主文諭知,並未禁止上訴人因修改公司章程所須辦理的資本額變更登記。

(2).但基於下述理由,此等主張於法無據,故無從依上訴人之法律見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涵攝。

(A).該等主張內容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主文文字記載明顯

不符。因為前開裁定主文顯係將以下二項禁止事項,與「不得向被上訴人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一事,予以分開獨立看待,而沒有設定「禁止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之前提或條件。

a.不得依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分派上訴人106年度未分配盈餘。

b.同樣不得依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增資發行新股。

(B).何況因為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目前均登記為9,000萬元。如其要執行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有關「增資發行新股7,000萬元」之決議,即有修改章程及申請變更資本總額登記的必要。是以上訴人本件資本總額之變更登記申請,亦為執行其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有關「增資發行新股」決議所必經之程序,尚難認為毫無關聯。

2.上訴人對原判決前開理由論述之指摘內容,則如下述:

A.重複其在原審法院之法律主張,強調原判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諭知之文義及其規制事項,認知有誤。

B.強調上訴人與股東謝煌藤之民事爭點,僅在於全部股東真正持股總數之多寡爭議。因此與「資本總額及股權總股數」之登記無直接關連性,無禁止變更登記之正當性。而謂原判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之解釋,背離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故違背法令。

四、經查:

1.有關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規制效力範圍之正確認知,作成該定暫時狀態裁定之民事法院具有最具權威之解釋職權。本案中作成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民事法院,既已具函明示「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登記事項之變更,在該裁定禁止辦理之範疇內」(見該法院出具之107年10月4日函,附於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如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法律見解有誤,亦應以該民事裁定為訟爭對象。自不得另於行政爭訟中空言謂「行政法院對民事裁定主文認知有誤」云云,故此等爭執或主張,客觀上一望即知,非屬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2.再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有避免爭執擴大,確保本案權利事後之有效行使。有預防「爭點因故擴張」之作用。因此預防未來本案權利受到干擾所需採取之各項因應對策,在裁定中亦得一併考量(只是須受比例原則之檢驗)。故上訴意旨所言:「本案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之變更登記,完全無涉於謝煌藤民事權益之確保」云云,亦不具說服力。

3.是以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