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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2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05號抗 告 人 曾秉瑜

林錫敦林錫煌羅錫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林錫煌請求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抗告人曾秉瑜、林錫敦及羅錫堅之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曾秉瑜、林錫敦及羅錫堅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所有土地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經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5次理事會會議審議通過,重劃會乃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報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4日府地開字第1050448246號函同意核定在案(下稱原處分)。嗣重劃會復依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以106年6月30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27號函檢送重劃會106年6月23日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土地分配成果圖表(含計算負擔總計表),報經相對人以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抗告人不服,於107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為保障抗告人權益,於所提重劃會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等裁判確定前應暫停相關土地及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並申請停止執行。惟經內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則以本件已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固於106年7月24日收受重劃會寄發之106年7月24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31號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通知函(下稱公告通知函),惟公告通知函固檢送抗告人個人土地分配圖、清冊,僅稱分配成果圖冊自106年7月25日至106年8月25日在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公告,並未告知公告內容中有計算負擔總計表、理事會會議紀錄或相對人核定公文,亦未檢附,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准予備查之函文圖冊內容。內政部率爾以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公告期滿,推斷抗告人已知悉原處分內容,並以抗告人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顯與事實不符,更恣意限縮解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人民訴願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次以,重劃會於106年7月24日以十甲重劃字第10602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內之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計30日,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係對計算負擔總計表已有不服之表示,視為已提起訴願;抗告人嗣於107年12月22日繕具訴願書,雖逾訴願法第57條所規定之30日,惟斯時訴願機關尚未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其補正當已發生效力,訴願機關即不得再以此為由認定其訴願違法,是訴願決定不受理即非適法,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等語。

四、駁回抗告人曾秉瑜、羅錫堅及林錫敦3人(下合稱抗告人曾秉瑜3人)抗告部分:

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依前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第3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第4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規定。而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係就重劃會檢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認定符合

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所為之核定,嗣重劃會理事會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檢具經會員大會通過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於106年7月24日以系爭公告公開閱覽(公告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並於同日以公告通知函通知含抗告人在內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曾秉瑜於106年7月25日,抗告人羅錫堅於106年8月8日,抗告人林錫敦於106年8月15日,均在公告期間內分別提出異議後,經重劃會於106年9月13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協調不成,抗告人因不服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先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撤銷土地分配決議(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抗告人曾秉瑜與第三人曾秉爵、曾子彝、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提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抗告人林錫敦及林錫煌提起,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本院卷第18頁)及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抗告人羅錫堅提起,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曾秉瑜3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並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其等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經原處分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已由重劃會依法以系爭公告供公開閱覽並以公告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既分別於上開時間提出異議,則其等至遲於異議時即已知悉原處分就計算負擔總計表所核定之內容,且得於公告期間閱覽,則抗告人曾秉瑜3人未於知悉時起1年內,迄至107年12月21日始行具狀提起訴願(相對人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見訴願卷第144頁),顯已逾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曾秉瑜3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起訴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曾秉瑜3人之訴,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曾秉瑜3人雖先主張公告通知函並未揭露原處分之核

定內容,復以其等均不服系爭公告,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係對計算負擔總計表已有不服之表示,視為已提起訴願云云。茲以:

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負擔總計表

係由重劃會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以核定處分之相對人應為重劃會,另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該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應由重劃會理事會併同其他應公告之土地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土地所有權人係循此公告及通知之法定程序,以知悉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容,而此公告閱覽及通知程序之規定,應係考量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雖具有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然尚非特定;及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資料眾多等因素所為之設計。本件抗告人曾秉瑜3人對於收受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通知函並不爭執,依公告通知函載明之辦理依據即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已可知公告事項除理事會會議紀錄、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等,尚包含原處分、其他法定應公告之圖冊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閱覽之旨,故其等抗告意旨所稱重劃會公告通知函未揭露原處分,無從知悉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查,抗告人曾秉瑜3人固均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核

抗告人曾秉瑜3人出具之異議書(分見訴願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75、77、79頁),無非不同意其等因重劃後,依所收受個人土地分配圖、清冊所分配土地之形狀、位置等所涉土地所有權內容及範圍之私權爭議;更有甚者,重劃會因其等上開異議,曾於106年9月13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協調未果,其等悉因不服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先後向彰化地院提起撤銷土地分配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訟(抗告人曾秉瑜係提起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事件,抗告人林錫敦係提起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抗告人羅錫堅係提起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均有相關民案判決節本及各該事件審級進度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足認其等提出上開異議書之目的係在循重劃會協調、民事訴訟等私權救濟程序,以求解決重劃後分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及內容,並非不服相對人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原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⒊綜上,抗告人曾秉瑜3人提起訴願均已逾期,其等所提本件

訴訟即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亦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曾秉瑜3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其等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廢棄發回(即抗告人林錫煌請求)部分: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林錫煌原審之請求,理由同前駁回抗告人

曾秉瑜3人之請求;抗告人林錫煌抗告意旨亦同前抗告人曾秉瑜3人,先此指明。

㈡經查,抗告人林錫煌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細繹其出具

之異議書說明欄提及「本區塊公共設施未施作,工程費用及公設費用不應扣除而以原面積參加重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由該文義觀之,實係不服計算負擔總計表中計算負擔欄之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系數、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意,且異議書亦以相對人為收受者,應可認定抗告人林錫煌有以此異議書併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意思,抗告人林錫煌主張其對計算負擔總計表異議,應視為已提起訴願等語,應堪採信,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逕以抗告人林錫煌於107年12月22日始具狀訴願,因訴願逾期而駁回其訴,尚嫌速斷。從而,抗告人林錫煌指摘原裁定關於其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然抗告人林錫煌所提出之異議書,日期雖記載106年8月18日,惟卷內並無異議書何時送達予相對人之相關資料,此涉及抗告人林錫煌之提起訴願是否逾期之判斷,及如未逾期,原審是否應就該案為實體裁判之問題,本院無從逕為裁判,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林錫煌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曾秉瑜3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