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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2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07號上 訴 人 許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利用他人名義,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14號地下一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故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575,000元,另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2,362,500元。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連同滯納金15,750元繳清特銷稅款1,590,750元;嗣於107年12月28日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代為處理其母及許竣雄(許凱傑之父)贈與現金予許凱傑購買房屋事宜,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買賣房地,對上訴人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事實認定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案經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806513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還1,590,750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106年5月5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許凱傑之父許竣雄贈與許凱傑910,000元作為其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款,符合一般常倫。

雖上訴人與許竣雄有資金借貸關係,致上開簽約款之支付不無屬上訴人之償還借款範圍,而為許竣雄代上訴人墊付之「可能」,惟此應係上訴人償還其向許竣雄之借款已全數結清且超過,並非尚未全數結清之情形,原判決卻以此不正確之推論,認定該簽約款為許竣雄代上訴人墊付,顯有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虞。原判決未就許凱傑之父母已分居而未與父母同住,許凱傑於購置系爭房地前係與祖母許林玉市共同居住於與上訴人住所相鄰之房屋,其父許竣雄則居住他處,許林玉市每年領有上訴人存入之生活費,連同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而具有贈與許凱傑1,500,000元能力等事實認定上,所必需承接許凱傑與其父、祖母及上訴人相關親屬間實際居住與生活照應關係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為整體考量,而於相關事實仍有疑義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未達租稅債務成立應有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且原審明知許林玉市年事已高,無固定收入及財產,每月皆須靠上訴人姊妹及老人年金生活,卻又認定該款項提領係供上訴人「自身資金需求使用」,顯有邏輯上之謬誤。至系爭房地出售後,結餘款雖經上訴人提領3,000,000元,然此確已在103年1月8日及同年2月25日用於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區房屋)所需之定金、簽約款、仲介費及後續貸款本息攤還使用至108年初,實無系爭房地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上訴人之疑慮。況許凱傑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且確有入住並自108年4月15日起出租與他人之事實,亦證許凱傑方為系爭房屋及出售後所購置○○區房屋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提領資金與所為支用之關聯性,並以上訴人為避免不利後續救濟「可能」而以許凱傑為○○區房屋名義所有人之臆測,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利益歸屬者,實構成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法判決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24日以許凱傑名義買入,買進總價額係9, 150,000元。其「簽約款」910,000元由許凱傑之父許竣雄於102年1月24日以兆豐銀行土城分行之款,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用財產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另「完稅款、尾款、契稅」1,164,447元由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以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之款匯入履保專戶;至「所餘尾款」則以許凱傑為借款人,向兆豐銀行貸款7,100,000元,於102年3月18日代償賣方之貸款1,715,721元後,餘額5,384,279元於102年3月21日匯至履保專戶;嗣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3日以總價10,500,000元出售,履保專戶結餘款有3,507,23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明細在卷可稽。

因此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地之購買價款,實均由上訴人所支付,已非無稽。嗣系爭房地以總價10,500,000元出售,履保專戶結餘款3,507,236元於同年11月8日匯入許凱傑之兆豐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同年月11日、12日、13日、19日、22日及26日,由上訴人分次以現金提領490,000元、490,000元、490,000元、450,000元、490,000元、490,000元及350,000元,總計提領達3,250,000元,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上訴人是系爭房地賣出後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亦非無據。又上訴人與許竣雄間之借貸,發生在100年7月5日至101年10月29日間,借款金額共計7,715,000元,雖有匯款資料為憑,然依常情縱不加收利息,上訴人總還款金額應不低於7,715,000元,惟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僅轉帳7,700,000元予許竣雄,可見尚未全數結清,該轉帳不足以證明全部用以清償借款;如許竣雄另代替上訴人支付簽約金910,000元,所轉帳7,700,000並不能排除有包含償還910,000元之可能。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許竣雄間原有借貸關係存在縱為真實,仍無法排除許竣雄代上訴人墊付910,000元簽約款之可能。另上訴人主張,許凱傑之祖母許林玉市決定買屋贈與許凱傑,惟憂許凱傑經驗不足,故囑上訴人代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並匯款1,50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代為保管,嗣上訴人代許凱傑支付,款項均來自該許林玉市之匯款等語。經查,許林玉市先後於102年2月1日、2月4日及3月7日以轉帳,及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分3次各匯款500,000元至上訴人華南商銀城東分行帳戶;惟許凱傑之父許竣雄早於102年1月24日匯付「簽約款」910,000元至履保專戶,完成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許林玉市後於102年2月1日、2月4日及3月7日始匯款1,50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許林玉市為匯款時,許竣雄已完成購屋簽約,則此次房屋買賣事宜較似由許竣雄主導,已與上訴人所述情節有間;縱然係由上訴人與許竣雄共同主導,然許凱傑為成年人,且其父許竣雄亦可代處理房屋買賣事宜,許林玉市何需將贈與許凱傑之購屋款匯往上訴人,而不匯往許竣雄?況上訴人已向許竣雄借款多達7,715,000元,可見上訴人有大量資金需求,許林玉市將1,500,000元匯往上訴人保管,顯較匯予許竣雄增添被挪用風險,上訴人主張亦與常情不合。另上訴人既係替許凱傑保管結餘款,何不整筆轉帳匯出,反而分次以現金提領,提領現金後之用途不明,亦與代替許凱傑保管之情節不合。至上訴人主張第2次所購○○區房屋已由許凱傑出租他人,及由其收取108年之租金,並提出108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惟被上訴人已於105年間命上訴人為本件之補、罰,如仍由上訴人擔任出租人並收取108年租金,豈非等同自承仍由上訴人實際支配○○區房屋,將不利後續救濟,是上訴人可能以許凱傑為名義經濟利益之歸屬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結餘款之支配者及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應較可採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