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2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21號抗 告 人 謝宗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OO段420地號,下稱系爭420地

號土地)與西側毗鄰0000-00地號(重測後為OO段422地號)土地位於相對人辦理民國105年度臺南市OO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相對人以104年9月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及應行注意事項。抗告人於重測辦理期間內到場指界,因抗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相對人乃依法通知雙方於105年8月23日、10 5年10月5日召開2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因抗告人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仍無法達成協議,經該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定調處結果為:「甲、乙兩方未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討論後決定裁處以A-B-C(虛線)連接線為界(即甲方指界位置,其結果圖說及面積分析詳如面積分析表及結果圖說,略圖上所示A-B-C三點連線)為經界線。」相對人據以105年10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51044493號函送調處紀錄表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判決(下稱另案臺南地院民事判決),確認系爭420地號土地與同段42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判決附件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之連線,該民事案件於106年10月6日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所)以106年11月7日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檢送前開訴訟案鑑測資料,經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9日函送系爭420地號土地鑑測結果(含界址點坐標及鑑定書圖)至臺南地政所,臺南地政所於106年11月22日檢送地籍圖重測相關公告資料至相對人所屬地政局,相對人乃以106年11月2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05年中西區地籍圖重測結果。抗告人不服,申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未獲變更(臺南地政所107年1月3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70011181號函通知複丈結果並無錯誤),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理由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反推,如相鄰地所有權人間於重測期間對界址發生爭議,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途徑處理者,地政機關應遵循民事判決確定內容據以施測,不得另行斟酌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而重為地籍測量或重新複丈,更不得作成與民事判決確定內容相異之重測成果。抗告人就系爭420地號土地西側界址之指界與相鄰同段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有所齟齬,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該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判決確認土地之界址應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之連線確定,抗告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要求相對人應依其指界結果辦理異議複丈,復於原審法院再次主張系爭420地號土地與相鄰422地號土地界址應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D-E-F-C連接線,純係基於其錯誤之法律見解所為等由為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表明委任其配偶何敏男為訴訟代理人。因何敏男非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所指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經原審法院108年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8年9月19日108年度裁字第1268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所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泛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而以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抗告人提出其於105年7月11日指界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及國土測繪中心106年5月12日之「鑑定圖」,分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該「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及「鑑定圖」已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所引用,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另所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理由,抗告人僅引用法律條文,空泛指摘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圖造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為依土地法第46條規定專為地籍圖重測所為之解釋,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抗告人、相對人應同受憲法第78條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反推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之意旨,影響其全部判決事實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105年7月11日指界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及國土測繪中心106年5月12日之「鑑定圖」,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此外,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罔顧法官囑託事項,其送予法官之鑑定書、圖顯不合一般法理及學術倫理,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為此提起抗告。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所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泛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而以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未據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核無不合。次查,抗告人已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及「鑑定圖」,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引用判斷。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而僅引用法律條文,空泛指摘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鑑定圖漏未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圖造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審據此以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仍以其先前經原裁定論駁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核為抗告人主觀歧異見解,並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