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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2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29號上 訴 人 方怡君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清水區大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黃琴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介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屏東縣潮州鎮潮南國民小學教師,其參加民國107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申請介聘至被上訴人學校,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決議不同意上訴人之聘任案,由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5日大秀小字第1070002492號函通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被上訴人教評會之決議尚有調查不完備為由,於107年10月30日評議決定(下稱原申訴決定):申訴有理由,原處分不予維持,並命被上訴人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8年10月28日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無一涉及教育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所臚列之行為,縱使上訴人對於其爭議之行為有避重就輕之情與學校同仁間產生訴訟糾紛等事件有欠允妥,究不能因此而謂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僅參考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及上訴人到校之說明,未進一步調查,即作出不通過介聘決定,尚有調查不完備之處,再申訴決定撤銷原申訴決定,而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而原判決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有何客觀證據得以支持,僅全盤抄錄教評會之決議內容,即直接論斷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並未錯誤,其決議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定正當程序,亦無判斷之組織不合法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等情事,遽認被上訴人之判斷應受法院尊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經由教評會審查,以上訴人隱匿部分之履歷資料,爰就媒體報導及事件所附相關資料對上訴人進行查證,並參酌上訴人針對上開爭議事件所涉之教學行為、對於親師生間誤會、衝突事件,與同仁間產生訴訟糾紛等事件之陳述說明,上訴人詢答均避重就輕,未能清楚說明事發原委及事後處理方式,且未正視與學生、家長及同仁間所造成之問題,損及學生權益,因認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之認定參考基準之「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等情事,其證據充足,非屬偶發事件,且係持續產生,已達情節嚴重之程度,遂決議上訴人不予通過介聘,經核就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實之舉證,已達高度蓋然性,並無違反證明程度之要求,其認定事實並未錯誤,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不同意介聘,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定正當程序,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教師介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