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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2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34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438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本院審判長於109年6月8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並於109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於109年7月2日、7月24日及8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抗告人,惟本院以上開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業於109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自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