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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2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53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103條規定:「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第106條第2項規定:「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9年3月30日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69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9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經本院審判長以109年8月1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09年9月2日及10月8日(本院收文日)分別具狀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1/2,並重新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抗告人,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係關於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並無適用,且查本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司法規費繳費單(反面多元化繳款方式使用說明),業於109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本院自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繳費單。

三、又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迴避事件,於109年3月30日裁定,並於同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狀,是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尚未確定,抗告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聲請承辦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59號、第173號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李玉卿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法官、李君豪法官及徐偉倫書記官、樓琬蓉書記官迴避部分,因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均非本件抗告之審理法官及承辦書記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