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64號抗 告 人 楊文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林珍妮(下稱林珍妮)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訴外人即主人廣播公司股東林天得(下稱林天得)、陳吳金菊、高榮宗、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等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廢棄上述裁定,並選任訴外人林瑞成律師(下稱林律師)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林珍妮之再抗告確定。
嗣林律師向相對人申請許可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變更,經相對人民國108年11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01000號函許可變更。而後,林律師代表主人廣播公司向相對人申請將抗告人持有主人廣播公司股份其中3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林天得(下稱系爭申請),因申請轉讓之股權達主人廣播公司總股數500萬股的6%,相對人乃通知林律師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並經109年3月25日第902次委員會議決議,作成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698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許可系爭申請,並載明如有違反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者,相對人將廢止許可。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439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前臨時管理人林律師所提109年3月11日報告書而作成原處分,然該報告書所引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再者,林律師所述抗告人與林天得間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之甲方,實乃主人廣播公司而非抗告人。又林律師提出系爭申請時所出具之主人廣播公司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081114號函上印文,並非該公司之印鑑章,此有高雄市政府108年2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651400號函所附變更登記表可佐,其後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0日所提之補正資料,亦均無主人廣播公司之印文,其所檢附之「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並非抗告人所寫,該讓與人欄位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印文,此為林律師至相對人處陳述意見時所自認,依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相對人不應許可系爭申請。
(二)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敘明,林天得於88年間經抗告人讓渡持有之主人廣播公司60%股份即300萬股,相對人不應許可申請轉讓等語,足見原處分違背前開判決意旨。
(三)林天得於原處分作成後,曾與其他意圖阻撓主人廣播公司經營之人,共同向高雄地院聲請解散主人廣播公司,該院107年度司字第29號於未經詢問各股東等利害關係人,率爾作成解散裁定,幸經同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予以廢棄。如林天得取得主人廣播公司股權進而參與運作,抗告人苦心經營20年之公司將毀於旦夕,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主人廣播公司已於109年8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推選訴外人楊孟青(下稱楊孟青)為董事長,並以109年10月6日主廣字第1092006001號函(下稱109年10月6日函)向相對人撤回系爭申請及關於訴外人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劉世錦、劉力元等人轉讓股權予大千廣播公司之申請,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應撤銷。
(五)原裁定稱「聲請人是否未曾收受林男應交付系爭股份的轉讓價金、系爭讓渡契約之股份轉讓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該契約是否已失效等,均屬聲請人與林男之間的私權糾紛,非相對人審查許可系爭股份應否轉讓所得介入審認」云云,惟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09年3月4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948006611號函詢抗告人及林天得上開疑義,若此非屬相對人審查股權轉讓所審議之事項,則無須函詢。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並未具體審查抗告人與林天得間股權爭議,已屬違法,原裁定以此為由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未考量廣播事業為特許事業,廣播業者所為之股權轉讓均應經相對人許可等節,顯有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停止執行乃保障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權利救濟制度之一環,以確保權利救濟之完整性與及時性,以及救濟結果之實效性。惟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須符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權衡有無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一有行政處分違法事由之主張,即當然構成,而是由原處分之形式觀之明顯違法,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性而言。又若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對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人並不發生損害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二)廣電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第5條第3項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第5條之1規定:「(第1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第2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第3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第4項)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第5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第6項)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第7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解除其職務。(第8項)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同法第5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非中華民國國民。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50。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10以上。」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4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第2項)本會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而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三)經查,林天得以其原持有主人廣播公司股份10萬股,88年間經抗告人讓渡持有之主人廣播公司60%股份即300萬股,因抗告人未依約履行股權移轉之義務,林天得乃訴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等確定民事裁判,判決抗告人應將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100萬股移轉登記予林天得確定。然抗告人仍拒不履行股份移轉登記,林天得乃向主人廣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確定判決以林天得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權轉讓許可,尚不得為變更股東名簿之請求,而駁回林天得之訴確定。林天得遂於103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股份轉讓許可之申請,經相對人以廣電法規定之申請主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而以103年10月28日通傳傳播字第10300705120號函不予受理,林天得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採認相對人之理由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而後,因前述高雄地院選任林律師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確定,並經相對人許可主人廣播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律師,林律師乃代表主人廣播公司,檢附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權異動表、林天得與抗告人間訴請履行契約民事事件歷審判決、裁定等,向相對人提出系爭申請,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許可,有相對人各該函文、行政訴訟判決、民事裁判書、主人廣播公司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以及原處分等附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憑。
(四)依上所述,林律師提出系爭申請,係依民事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之確定裁定及抗告人應移轉其主人廣播公司股權予林天得之民事確定裁判為依據,且申請轉讓之股份僅占主人廣播公司總股數6%,則原處分依據上揭民事裁判,而為本件許可之原處分,並無明顯不合於前引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後段各款應不予許可情事,縱有抗告人主張之違反廣電法情事,仍待調查方能審認;而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違法事由:1.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及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移轉股權予林天得,認定事實錯誤;2.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係主人廣播公司,非抗告人;3.主人廣播公司提出系爭申請之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081114號函文上印文非該公司印鑑;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0日所提之補正資料並無主人廣播公司之印文;4.「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並非抗告人所寫,讓與人欄位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印文;5.相對人於系爭申請案時既曾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則更應具體審查系爭股權爭議,方得許可等各節,經核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明顯違法,均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抗告人與林天得間之股權爭議,其中涉及系爭申請之股權部分,係由前述民事法院裁判確定,則抗告人如對之再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亦非可即時得出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之明顯違法情事。又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理由雖附論林天得與抗告人間88年間約定讓渡股權300萬股占主人廣播公司股權60%,縱林天得先請求30萬股過戶許可,相對人亦不應許可申請等語;惟查,該案審理之標的係林天得以個人身分對相對人否准其申請許可移轉抗告人股權之主張,故該判決效力並不及於非該案當事人之主人廣播公司;尤其該判決係以林天得不具申請股權移轉許可之適格為其駁回林天得上訴之主要理由,且有關抗告人與林天得間之股權移轉爭議係由前述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非本院該判決可以或已經其實質審理,自難以該判決理由,謂本件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至於訴外人楊孟青以主人廣播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該公司以109年10月6日函向相對人申請撤回系爭申請案並撤銷原處分一節,係屬主人廣播公司另一申請案,尚待相對人本於前引廣電法等規定審認調查,與原處分是否具有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無關。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情事,既未達合法性顯有疑義程度,即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五)又公司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主人廣播公司係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經營事業,並非抗告人個人所有,抗告人僅係股東,並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抗告人將其個人與主人廣播公司視為一體,已非可取。而依抗告人主張,訴外人林天得等人曾向法院聲請解散主人廣播公司獲准,惟業經卷附高雄地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該院原裁定,其後,復經抗告人與其他股東共同推選楊孟青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長,亦有抗告人提出之主人廣播公司109年10月6日主廣字第1091006001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果若如此,足見原處分許可系爭自然人股東間之股權移轉,並不影響主人廣播公司之獨立運作,難謂股東結構之異動,即造成公司無法運作,進而造成抗告人股東權利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主張如林天得取得主人廣播公司股權並參與運作,抗告人苦心經營20年之公司將毀於旦夕,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