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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2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7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兼 代表 人 黃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土石採取及水土保持法等事件,提起訴訟,為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109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抗告人黃榮華目前因病於醫院治療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無資力。復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民國109年2月21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9DU0000000號函,因背離事實,且係仍未確定之決定,原裁定以之為基礎,殊屬可議;復因法扶基金會背離事實之決定,已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但仍未見其函覆,故應視為無決定。且其「自89年9月11日後至今,遭受到地方政府(產官學)集體造假案以『嘜吃兼嘜抓兼嘜霸』的壓榨,已無資力」,業已釋明其無資力,是原裁定應視為無決定之非法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㈡經查,抗告人稱其「自89年9月11日後至今,遭受到地方政

府(產官學)集體造假案以『嘜吃兼嘜抓兼嘜霸』的壓榨,已無資力」等情,尚不足以作為其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自難逕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予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