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97號聲 請 人 羅怡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76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9年11月4日具狀檢呈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據,惟上開繳款單僅顯示聲請人有新臺幣102,204元尚未繳納,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6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