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抗 告 人 陳文德
陳金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判長吳永宋法官、林彥君法官及黃堯讚法官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案審理中)。
嗣抗告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案由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及孫奇芳法官合議審判。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並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於109年7月29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審理中,第2次具狀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業已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提起再審,故抗告人針對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提出第1次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即未終結,應停止訴訟程序。惟上述3位法官於收到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後,並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命書記官通知抗告人續行言詞辯論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足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原裁定未為此認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原裁定未說明「為何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況下,3位法官可以在已經被告知法律規定,得違反法律而續行該案的訴訟程序」即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為主觀見解,並認定在聲請迴避案件未終止前,3位法官有指揮訴訟程序之法律授權,有刻意不依據法律審查情事;又將抗告人依據法律所提出3位法官違反法律之事實,認定不是「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其認定事實之理由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憲法第80條規定。
㈢、抗告人已指出吳永宋法官及黃堯讚法官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中,刻意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之內容及查估作業手冊第43頁之特別規定內容省略,未就此部分進行審查,且判決理由中未說明行政機關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係如何符合此2項規定,即有未依據法律及相關規定進行審判之情事,當然有足認吳永宋法官及黃堯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原裁定未依據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內容確認是否有抗告人所主張事實,亦未確認該判決理由是否確認行政機關如何符合此2項規定,此該2項規定確為該案所應遵循之法律或行政規則,並非抗告人不滿意法官於其他案件裁判所採法律見解,原裁定顯未就事實進行審酌,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及查估作業手冊第43頁內容,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法官迴避制度旨在避免法官利益衝突或同一案件救濟程序因預斷失其意義,以維繫司法公正性。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並非一定要停止訴訟程序;且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
㈡、查抗告人於107年4月11日因土地徵收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案受理,嗣抗告人聲請合議審判該案之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及孫奇芳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並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復於109年7月29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審理中,第2次具狀聲請上述法官迴避,而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迄至109年8月1日仍處於準備程序終結狀態,有原審法院109年8月1日列印之索引卡查詢及上述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1、84、89-102頁)。又卷內查無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案踐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抗告人不利處置之任何資料;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亦不需另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是抗告人以其聲請迴避,未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書記官通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為由,主張吳永宋等3位法官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已非可採。
㈢、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故僅以法官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查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案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與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之被告為內政部有所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已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迴避要件,合先敘明。原裁定理由且論明:抗告人就吳永宋法官及黃堯讚法官因曾參與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而聲請迴避部分,該案判決於客觀上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縱該案裁判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抗告人不同,致抗告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尚難據此即認參與該案裁判之吳永宋法官及黃堯讚法官2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該案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抗告人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該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認吳永宋法官及黃堯讚法官2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抗告人之主張均難認已釋明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及孫奇芳法官執行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及孫奇芳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故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吳永宋法官及黃堯讚法官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中,有刻意將抗告人認應適用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之內容及查估作業手冊第43頁之特別規定內容省略云云,無非對上述法官於該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等有「刻意」為不利抗告人結論之事實,核於缺乏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仍無足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