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3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42號抗 告 人 羅大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間警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2日至6日向相對人陳請告知相對人所屬桃園分局偵辦匿名檢舉案件之後續偵辦情形,並安排其製作證人筆錄及回覆之法規依據,相對人分別以同年6月7日、11日、12日、同年7月6日電子郵件回覆,告知有關民眾匿名檢舉未留有檢舉人相關資訊,致無法確認檢舉人身分,無從告知後續偵辦情形;另協助安排製作證人筆錄一節,請其逕與業管分局偵查隊聯繫;又有關其未能理解查復內容等情,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如係屬匿名檢舉案,因未留有相關聯絡方式,致無法依該要點辦理答覆作業等語。抗告人對上開電子郵件回覆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相對人電子郵件。2.依訴願法第100條裁定應管機關對違法公務人員提起應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以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相對人電子郵件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抗告人請求「依訴願法第100條裁定應管機關對違法公務人員提起應當訴訟」,係就刑事及公務員懲戒事由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無審判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或移送,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相對人政風室陳情檢舉其管轄分局偵查佐違反刑法瀆職以及洩密,而承辦人於107年6月7日以電子信件使用機關首長署名回覆此陳情案,自當是行政處分。本件為撤銷訴訟,惟原審卻不調查證據,逕以裁定駁回,必有隱情。另請本院速定庭期,儘快審理,將民主還與臺灣大眾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告知其所屬桃園分局偵辦匿名檢舉

案件之後續偵辦情形,並安排製作證人筆錄及回復之法規依據,經相對人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如係屬匿名檢舉案,因未留有相關聯絡方式,致無法依該要點辦理答覆作業,無從告知後續偵辦情形;另協助安排製作證人筆錄一節,請其逕與業管分局偵查隊聯繫,而以上開電子郵件函復,無非係就抗告人陳情查明事項所為之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自非行政處分。是雖抗告人就相對人電子郵件之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請或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㈢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

,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人民請求公務員懲戒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依訴願法第100條裁定應管機關對違法公務人員提起應當訴訟」,無非係就刑事及公務員懲戒事宜所提起,主張應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或追究刑事責任,原裁定以此部分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警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