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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3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45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商業處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08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9年6月19日(星期五)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2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