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56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復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提案大法庭及選任辯護人(應係指訴訟代理人),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1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駁回裁定及補正裁定已分別於109年8月14日、同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表示略以:「各級司法人員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約15則裁判代釋明無資力,本案具原則重要性,並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剝奪弱勢人民受立法保障之法益,使權利無法伸張及防禦,悖負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意旨」等語,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