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66號抗 告 人 吳郁亭
吳秉遠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參加人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汪○○間都市更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緣參加人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擬具「擬訂新北市○○區○○段5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於民國97年11月28日送由相對人審議。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為系爭計畫案範圍內新北市○○區○○段78、79、80、81及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25,922/876,240),吳○○於103年9月11日死亡。系爭計畫案經相對人以103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2289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並自同月31日起發布實施。抗告人對原處分核定之系爭計畫案不服,於105年6月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14號(下稱前一審)判決將原處分關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相對人及全虹公司分別就前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將前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認本件抗告人逾期起訴無從補正,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本件抗告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計畫案都市更新單元內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就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而言乃屬利害關係人,伊等因未受原處分之送達,應以伊等知悉原處分內容時起算2個月不變期間,以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有無逾期。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日期係為105年6月4日,以之回溯計算2個月,須抗告人於105年4月5日後始知悉原處分內容,本件方可認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而未逾期。
(二)抗告人知悉原處分之「內容」,乃指伊等知悉「原處分已經相對人核定」此一事實而言:
1.查原處分係相對人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參加人全虹公司擬具之系爭計畫案為核定,其法律效果為實施者參加人全虹公司得依其擬具之事業計畫於更新單元內實施都市更新,故對屬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而言,只要足以認識相對人核定參加人全虹公司實施系爭計畫案之事實,即可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內容已經知悉。
2.抗告人雖主張知悉原處分之內容,應包括知悉系爭計畫案內容云云,然查,參發回判決明確指摘所謂知悉原處分,應以對參加人全虹公司所擬具之系爭計畫案經相對人核定一事,已有認識,即屬知悉;其次,於一般情形下,迄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階段時,利害關係人就與自身權益攸關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理應有相當認識,若欲提起行政爭訟維護爭取權益者,其爭訟不變期間之起算亦以知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被核定為已足,亦不容「在權利上睡覺」之人,托辭不知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具體內容,恣意拖延干擾牽涉多數人財產權、居住自由之都市更新程序。
(三)抗告人於審理中已自陳於104年12月間收到相對人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8日新北更事字第1043441761號函時,即知悉原處分業於103年12月25日核定,同年12月31日實施之事實,另查:
1.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及其母鮑○○於101年12月21日,與參加人全虹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約定雙方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系爭計畫案(參該契約書前言、第壹條、第貳條),並約定有信託管理條款。參加人全虹公司並於103年12月底拷貝該份契約書交付予抗告人;另抗告人於104年1月27日與參加人全虹公司、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伊等係在履行上述合建分屋契約書之約定,已屬明確。另按參加人全虹公司於102年1月15日發函相對人都市更新處、相對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103年5月27日第34次會議決議內容,對照前揭信託契約書前言所載,可推知抗告人與參加人全虹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之時,已經知悉實際上實施的系爭計畫案,係以協議合建,而非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
2.本件系爭計畫案進行至更新事業計畫之聽證、審議階段時,恰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死亡及抗告人黃若蓮辦理後事期間,然若以吳○○與參加人全虹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之101年12月起算,參加人全虹公司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接洽系爭計畫案事宜超過2年半,抗告人黃若蓮且為吳○○配偶,若謂其於合建分屋契約簽訂後至吳○○死亡前,對該都更案之相關事宜(特別是前開更新時居住權益及更新後新屋分配)全無聞問,顯非合理,遑論在吳○○死亡後,抗告人已經簽訂信託契約,亦參加104年6月間之拆屋說明會,該年12月且向參加人全虹公司提出合建糾紛訴求書,應認抗告人於104年1月27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之時,已經知悉原處分經相對人核定之事實,抗告人主張遲至105年5月23日始經由律師知悉原處分全部內容,則不合情理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月27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之時,當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即系爭計畫案業經相對人核定之事實,乃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4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
又本件抗告人逾期起訴既無從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伊等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其108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及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抗告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實應係原處分之廣義相對人,縱仍屬利害關係人,亦係法律明文規定必須送達書面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另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聽證程序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可見抗告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非僅是利害關係人;又本件原處分於起訴前既未合法送達至抗告人,參本院51年判字第334號、53年判字第113號等判例意旨,此時起訴不變期間無法起算,自不生抗告人起訴是否逾期之問題。且原處分尚有教示錯誤亦從未改正,原裁定卻稱抗告人本件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二)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知悉應係知悉行政處分全部內容,是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勢必須對系爭計畫案之全部內容有所認識,包含知悉都更事業計畫及相關資訊,始得查知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原裁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合,不當限縮人民起訴不變期間起算之涵義。另抗告人於103年10月28日始完成繼承登記,且相對人並無寄送任何系爭計畫案之文件、資訊、聽證紀錄、公聽會資料及原處分等資料予抗告人,自無法知悉系爭計畫案內容。
(三)按本件合建分屋契約書內容,有關前言、第壹條及第貳條規定,均無提及合建大樓須以申請都市更新方式辦理,原裁定所認定事實,即與上開說明不符,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參加人全虹公司並無交付系爭計畫案相關文件資料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光憑合建分屋契約書即可知悉系爭計畫內容及相關資訊。另查,參加人全虹公司及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於104年1月27日與抗告人簽訂信託契約書之時,並未依契約書第21頁給予抗告人3天以上審閱期間,即要求抗告人匆促簽約,且該信託契約書並無檢附原處分函件或相關系爭計畫案資料,觀其前言部分,並無記載相對人何時公告系爭計畫案之核定、實施,亦無記載系爭計畫案採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原裁定論斷抗告人於104年1月27日已知悉原處分內容,違反論理法則。
(四)另查,抗告人並未收受參加人全虹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舉行之拆屋說明會之開會通知,實際上亦未參加該說明會,原裁定未查明上開事證,遽論抗告人有參加上開說明會,顯與事實不符。且吳○○於101年12月21日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起至103年9月11日過世期間,伊從未告知抗告人有5筆持分土地合建都市更新事宜,抗告人長年亦未詢問吳○○上開情事,原裁定未詳查上情,僅以一般夫妻相處情形,速斷抗告人對系爭計畫案相關事宜全無聞問顯非合理云云,乃與事實不符,未調查應調查之證據,實有違誤。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第1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2項)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條或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又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第109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另「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為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準此,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係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處分相對人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未受行政處分送達之利害關係人因知悉在後者,此2個月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其知悉時起算。
(二)次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項,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係以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能依法律規定時限提起救濟,而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之聲明不服,擬制為法定期限內所為。此所謂聲明不服,於經聽證作成行政處分,係指提起行政訴訟,故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記載不服處分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效果;對於未受行政處分送達之利害關係人因知悉在後者,此1年期間之計算,應自其知悉時起算。
(三)又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此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係對實施者擬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核定處分,實施者為核定處分之相對人,而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等,則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司法院釋字709號解釋以:「……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第3項、第4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依解釋意旨,對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送達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目的在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依該解釋之意旨,主管機關固應將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惟此並不改變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再者,主管機關未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對利害關係人為送達,尚不影響核定處分因合法送達相對人已對外發生效力之結果,而僅就未對之為送達之利害關係人發生可能知悉在後問題。
(四)查本件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案送相對人審議,原處分略以:「主旨:核定『擬訂新北市○○區○○段5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發布實施,請查照。……」其正本送參加人全虹公司,副本送相關政府機關及系爭都市更新案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核原處分乃相對人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參加人全虹公司擬具之系爭計畫案為核定,其法律效果為實施者參加人全虹公司得依其擬具之事業計畫於更新單元內實施都市更新。至原處分說明二、三、
四、五部分之內容,其性質多為相對人就參加人全虹公司實施其擬具之事業計畫所作之行政指導;而說明五「隨文檢還『擬訂新北市○○區○○段5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畫書、圖各1份及協議書正本1份、副本3份」;則係檢還參加人全虹公司送核時檢附之資料,均與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內容無關。此所謂知悉原處分,應以對參加人全虹公司所擬具之系爭計畫案經相對人核定一事,已有認識,即屬「知悉」。相對人於103年12月25日作成原處分時,因吳○○已死亡,其所有土地為抗告人繼承,相對人將原處分副本送達吳○○,尚不當然發生抗告人因原處分之送達而知悉原處分之結果,是抗告人對原處分請求救濟其不變期間之計算,自應以其等實際知悉原處分內容時起算。
(五)經查:
1.依證人賴○○於前一審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約在103年12月底,有將原證1處分及當時原告想要的相關資料影印交給原告,但不記得原告要的資料是什麼。」(見前一審卷二第299頁);參以抗告人自承參加人全虹公司於103年底拷貝鮑○○及吳○○於101年12月21日與參加人全虹公司簽訂之合建分屋契約書,該契約書於第陸、捌、拾柒及拾捌條均提及都市更新事宜,尤其是第拾柒條:「其他約定:一、本合建案申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如未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時,除甲乙雙方(按甲方為鮑○○及吳○○,乙方為全虹公司)另議合建條件外,雙方同意由甲方無息退還已收之全部保證金,並協同辦理撤銷建照申請案件之一切手續,本約自動解除。……」及第拾捌條:「如以權利變換計畫辦理時之特別約定:一、本案如為甲方之稅務優惠或合建契約簽署比例未達100%時,得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三、本案如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本契約有關下列事項,則以權利變換方式執行:(一)第參條之起造人名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以乙方為起造人名義。(二)第陸條第四款之土地合併及移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地籍整理規定辦理。(三)第捌條之稅費負擔:1.甲方原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限制登記,除抵押權應於信託登記前辦理轉貸至信託受託銀行外,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規定,轉載於甲方所分配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2.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規定由乙方協助甲方辦理稅務優惠,包括:(1)甲方移轉與乙方之土地,免繳增值稅。(2)甲方分配更新後建物視為原有,免徵契稅。(3)更新期間,甲方土地、建物免徵地價稅、房屋稅。(4)更新後甲方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減半徵收2年。(5)更新後甲方第1次出售房地,增值稅、契稅減徵40%。(6)建物第1次登記:依信託契約及權利變換計畫規定,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以信託受託人為登記名義人,俟甲方依信託契約及本合建契約內容履行義務完竣時,辦理塗銷登記(返還予甲方)。(7)稅務優惠項目及範圍,以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準。……」(見前一審卷一第114頁至第123頁);復參以抗告人自承嗣於104年1月27日與參加人全虹公司及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而該契約書前言記載:「緣甲、乙方(按甲方係更新案土地所有權人、乙方係全虹公司)為使位於新北市○○區○○段50地號等31筆土地之更新開發案(以下簡稱「本更新案」),實際開發範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本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為準)能順利興建完工,由乙方擔任本更新案之實施者,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暨相關子法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並履行甲、乙方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房地分配及甲方、乙方與融資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之融資/保證契約(如有)等授信文件之約定履行義務,且如甲方或乙方有預售本更新案時(預售方以下簡稱賣方),符合主管機關『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相關規定,甲、乙方茲委託丙方(按係台北富邦銀行)依本信託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管理、處分、運用及分配信託利益等事項,特由立契約書人各方共同約定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見前一審卷三第30頁至第55頁)等情,應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4年1月27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之時,已實際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即系爭計畫案業經相對人核定一節為可信。
2.抗告意旨雖主張該合建分屋契約書內容,有關前言、第壹條及第貳條,均無提及合建大樓須以申請都市更新方式辦理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該契約書於第陸、捌、拾柒及拾捌條均提及都市更新事宜,尤其是第拾柒條約定如合建案申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如未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時,除雙方另議合建條件外,雙方同意由甲方無息退還已收之全部保證金,並協同辦理撤銷建照申請案件之一切手續,該契約自動解除等語甚明,則系爭計畫案如未經核定,自無後續為履行該合建分屋契約書而簽訂信託契約書之必要,抗告意旨並無可採。又抗告意旨主張該信託契約書前言並無記載系爭計畫案何時核定、實施,亦未記載系爭計畫案採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復未檢附原處分函件或相關系爭計畫案資料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所謂「知悉」原處分,以對實施者即參加人全虹公司所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案經相對人核定一事,有所認識,即屬知悉,而抗告人自知悉時起算1年內起訴均屬合法,亦如前述,是抗告人所指未全部取得之相關文件資料等,抗告人自知悉時起有長達1年的時間,可以透過向包含實施者即參加人全虹公司在內之多方管道取得,亦可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影印,抗告意旨猶稱不能認為其於104年1月27日已經知悉,自無可採。
(六)綜上,抗告人既於104年1月27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時知悉原處分,則其遲至105年6月4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依前揭之說明,顯已不能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日期係為105年6月4日,以之回溯計算2個月,須抗告人於105年4月5日後始知悉原處分內容,本件方可認起訴未逾期,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違法,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之結論,仍屬可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