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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3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68號抗 告 人 王斯民

蕭郁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王介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蕭郁任因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0-4地號土地)南側及北側房屋前之空地與市區道路間有高低落差,為方便通行,乃分別設置水泥斜坡道(下稱C處水泥斜坡道)及階梯(下稱B處階梯)。又毗鄰之同小段50-3地號土地(下稱50-3地號土地)原為抗告人蕭郁任之父蕭苑室所有,並興建鐵搭屋使用,後蕭苑室之繼承人將該土地抵繳遺產稅,並於民國95年7月18日移轉所有權予中華民國、臺北市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及相對人管理。其後,該鐵搭屋改由抗告人王斯民繼續占有使用,並在該鐵搭屋前空地另行施作水泥地及鐵捲門(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又在該鐵捲門前空地與市區道路交接處設置水泥斜坡道(下稱A處水泥斜坡道)。抗告人於106年10月31日收到相對人張貼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18號建物(坐落50-4地號土地,下稱00巷18號建物)門口之「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記載「本市00巷18號前未經許可設置私設水泥斜坡道,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請於106年11月7日前拆除,如不即時拆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拆除之」(下稱系爭簽證表處分),惟抗告人仍未依限拆除,相對人乃於106年12月19日派員拆除A、C處水泥斜坡道及B處階梯之第一階。嗣因國有財產署及相對人對抗告人王斯民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50-3地號土地,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王斯民為依該確定判決拆除鐵捲門,乃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抗告人認依108年9月之鑑界結果,市區道路約有15公分(包含水溝蓋在內)在50-3、50-4地號土地範圍內,故A、C處水泥斜坡道及B處階梯均未占用市區道路,進而認為系爭簽證表處分違法,惟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簽證表處分為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106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簽證表處分,依法應在106年11月30日提起訴願,縱在106年12月1日收到駁回之訴願決定,最快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為107年1月30日。然相對人於106年12月19日已派員拆除A、C處水泥斜坡道及B處階梯之第一階,系爭簽證表處分在抗告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且抗告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抗告人提起訴訟。原裁定僅因抗告人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即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違反本院100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抗告人於106年間未經土地鑑界致誤信系爭簽證表處分為合法,當然無從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直到108年9月間因與相對人另案民事訴訟,經由鑑界始知系爭簽證表處分違法,係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訴願及撤銷之訴期間,並無行使權利怠惰或破壞法之安定性之事實。抗告人之財產及訴訟權益受損,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起訴有害法安定性及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限制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因此若不許人民依行政訴訟程序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則人民無法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之消滅時效規定將形同具文,剝奪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

四、本院查:

(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一種,修法後,由包含上述確認訴訟在內之各種訴訟類型提供適當之權利保護模式。其中針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者,若因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此時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乃賦予人民就此情形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使人民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享有完全之權利保護,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提起撤銷訴訟前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有二種,其一為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遲誤救濟期間後,行政處分始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即無容許人民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立法意旨所在。惟另一情形,即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致受處分人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即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遲誤救濟期間可言,如受處分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認仍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受法定救濟期間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106年10月31日收到相對人張貼在51巷18號建物門口之系爭簽證表處分,且因未記載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至遲得自106年10月31日收到系爭簽證表處分後1年內,即107年10月31日(星期三)前提起訴願,惟抗告人並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訴願一節,固據原審認定在案。然而,相對人已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拆除A、C處水泥斜坡道及B處階梯之第一階,亦為原審所認定,則本件係在系爭簽證表處分具有存續力前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因此抗告人未能於救濟期間提起訴願,即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依前述說明,如抗告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得向原審提起確認系爭簽證表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原審疏未審酌本件係在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前之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逕以抗告人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簽證表處分後,怠於訴願請求救濟,而聽任其確定,再於108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簽證表處分違法訴訟,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進而認抗告人之訴起訴要件不備,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即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據抗告人稱其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目的在於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則本件有無逾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時效,亦攸關其有無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利益之判斷;又依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9號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國有財產署間拆屋還地民事判決記載,國有財產署曾於104年7月31日、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31日函催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則相對人曾否在系爭簽證表之前為類似之認定通知?此涉及相對人之前已否對抗告人作成認定其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及系爭簽證表之性質,此均須調查事實始能明確,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