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3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74號上 訴 人 黃慶民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參加被上訴人委任該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辦理107年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製圖應用-電腦繪圖職類丙級術科測試(下稱電腦繪圖測試),經評定學科成績及格、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結果不予發證,被上訴人據以寄發電腦繪圖測試成績通知單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2日、4月8日、5月30日、6月10日參加被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辦理108年度第1梯次之重機械操作-鏟裝機職類、挖掘機職類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下稱108年第1梯次測試);及108年度第2梯次之重機械操作-鏟裝機職類、挖掘機職類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下稱108年第2梯次測試),上訴人除108年6月10日之108年第2梯次鏟裝機測試缺考外,其餘各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經評定學科成績均及格,術科成績均不及格,評定結果上開各職類均不予發證,被上訴人據以寄發108年第1梯次測試成績通知單、108年第2梯次測試成績通知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電腦繪圖測試成績通知單、108年第1梯次測試成績通知單及108年第2梯次測試成績通知單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僅給予應檢人最低限度之申請成績複查,而排除應檢人要求重新評閱及申請閱覽評審表等權利,顯屬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違規不及格之事實、監評人員是否有違反術科考試不交談之規定,以及試場交通錐擺設是否有違反「重機械操作-挖掘機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第20頁以致影響本次評審結論之正確性等,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108年第1梯次測試術科照片及107、106、105、103年第3梯次技能檢定全國技術士建築製圖應用-電腦繪圖(丙級)術科Auto CAD的DWG檔等事項,對於釐清爭點均屬必要且有效,然原判決竟稱參考監評人員之說明表形式觀察後,即率然否決上訴人鑑定之聲請,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漏未審酌上訴人聲請之重要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