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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3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裁字第2380號抗 告 人 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美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經營旅館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8年10月22日府授環治字第1080008838號函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6萬8,000元、環境講習8小時及「全部停止對外營業」,復經相對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第3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10月24日府旅行字第1081106022號函限期命抗告人繳回旅館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嗣抗告人為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及復業,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系爭水污染處理設備試車,經相對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規定,以l09年8月13日府授環治字第1093602218號函同意,並核定試車期程自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後因抗告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連續以相對人109年8月25日府旅行字第1091105229號、109年8月26日府旅行字第1091105447號及109年8月27日府旅行字第1091105571號函附裁處書(下合稱系爭裁處書)分別裁處抗告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抗告人以系爭裁處書致其無法於試車期間實行試車之舉措,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4日,因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經相對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分別以系爭裁處書各裁處抗告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足見抗告人於經相對人核准試車以前,早已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抗告人諉稱其係經核准試車,方安排旅客入住,顯無可採。又依抗告人之主張,其係遭相對人以系爭裁處書裁罰,致無法於試車期間進行試車,受有試車時效以及污水處理設備嚴重損壞之不利益,足認抗告人權益之受侵害,係因系爭裁處書之執行所引起,而系爭裁處書既為行政處分,自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如為獲暫時權利保護,理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即可達到暫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及執行力之效果,惟抗告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自為法所不許等語,而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意旨,相對人無視其所核准試車之處分存在,逕連續2日裁罰抗告人,且相對人於內部單位裁處上有重大違誤,又抗告人試車有時效性,應符合例外得提起假處分之情形,而使抗告人之權利獲得暫時保護,原裁定之認定實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而,本案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者,法律既已設有停止執行之救濟手段,自無須再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明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㈡經查,抗告人係請求假處分裁定於系爭裁處書之行政爭訟裁

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對其經核准試車期間之經營旅館行為為裁罰云云,然而,系爭裁處書為相對人以抗告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予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之不利益處分,其中該不利益處分包括如抗告人之主張,其係遭相對人以系爭裁處書裁罰,致無法於試車期間進行試車,受有試車時效以及污水處理設備嚴重損壞之不利益,所以抗告人權益之受侵害,係因系爭裁處書之執行所引起,而系爭裁處書既為行政處分,自應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其執行力,在暫時權利保護,應選擇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亦即系爭裁處書之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本件抗告人如為獲暫時權利保護,自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即可達到暫時停止前揭處分效力及執行力之效果。則抗告人因不服系爭裁處書所得提起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應係聲請停止系爭裁處書之執行,而非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

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裁處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達於試車期間實行試車之舉措,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