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81號上 訴 人 林峻弘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空軍第一聯隊第一修護補給大隊場站修護中隊一等士官長,其於民國84年6月28日入伍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已於91年8月1日改制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常備士官班87年班,於87年6月27日畢業任官,嗣經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7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249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退伍,自108年4月8日零時生效,並支領退休俸及加發一次退伍金。上訴人對原處分所審定之退除給與未有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除給與部分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另原審共同原告蔡柏楷不服被上訴人108年6月2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6713號令關於退除給與部分提起之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因蔡柏楷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兵役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之軍校年資應採計為服現役年資無訛,原判決未採納上訴人主張,徒以服役條例第4條之規定認定服現役年資之起算日期,顯非適當,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㈡上訴人繳納之軍校期間退撫基金費用僅限於86年1月1日後之年資,85年12月31日前之軍校年資仍屬恩給制之舊制年資。職故,上訴人所得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確實涉及退撫制度轉換,被上訴人自應依法核發補償金無訛。又上訴人得否領取補償金之爭點,在於其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是否屬於「服現役年資」,與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俸多寡並無關聯,原判決以其領取之退休俸較同期同學並無不利,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實屬不當連結,且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虞。㈢上訴人係任官滿20年後始退伍,無論採「內含或外加」方式併計軍校年資,均合於領取終身退休俸之資格。是本件仍應回歸併計之軍校年資是否屬於服現役年資此一爭點,並不得謂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由「內含」方式改為「外加」方式併計軍校年資,據此認定軍校年資非屬服現役年資,原判決之認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按服役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發之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需以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現役年資」為條件;而所謂「退撫新制」,同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係指「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至所謂「現役」,服役條例自84年8月1日制定以來,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迄今歷次修正,法條文字內容未曾變動;且其立法理由載明「明定軍官、士官起役時間。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及志願服現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因教育期滿後即需任官服現役,故明定自任官之日起役。……。」足見,服役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所稱「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現役年資」,乃指「85年12月31日前已任官起役」而言。
另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訂定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制度,乃因公務員退撫制度由恩給制變成共同儲金制、且退休金基數內涵由原本之「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變成「本俸加一倍」所致,制度目的在衡平退撫新舊制之退休給與差異,比照公務人員而訂定之發給辦法亦應為相同理解。準此,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如所得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無涉退撫制度轉換者,自無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問題,亦與就讀軍校期間是否採計為年資無關。又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9條第9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可知,軍官、士官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均須於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予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亦可見就讀軍校之年資係以繳納退撫基金費用為前提,「外加」至既有服役年資後再據以計算退除給與,並非自始即「內含」而屬服役年資之部分。上訴人雖於84年6月間就讀軍校,然其係於87年6月27日始任官起役,與服役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要件仍屬有間,尚無依據該規定請求增給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之權利;又上訴人任官之時,軍公教退撫制度均已採行共同儲金制,上訴人並無因退撫制度轉換而致退除權益受影響問題,亦無主張支領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餘地等語甚詳。核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者,泛言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