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83號聲 請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用於裁定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準用於裁定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對於裁判結果有影響,而原確定裁定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聲請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民國107年10月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相對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相對人不服,因而提起行政救濟及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裁,原審法院再以10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更一裁定)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准原處分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嗣本院發回裁定以既存證據無從得出應否停止執行之心證,且因調查工作繁瑣無法自行為之,非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此等事實,無法為適法之裁定等語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未依發回裁定之意旨進行證據調查,即准停止執行,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自行認定事實,逕予維持更一裁定,有違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意旨,而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88條第4項、第189條第1項及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錯誤;又原確定裁定第29頁第1至6行:「對此關鍵議題之法律涵攝判斷,原裁定(即更一裁定)認定有此難於回復之損害存在,並詳述其判斷理由……,經本院審查結果,認事用法大體上尚無明顯違誤。而109年1月22日書狀之抗告意旨,對此法律爭議所提出之各項法律論點,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判斷結論。」足見其僅就更一裁定之法律涵攝而為審查,未及事實調查,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88條第4項、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原處分既已認定羅玉珍、莊婉均、蔡正元等係透過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相對人之股權,且由郭台強、羅玉珍夫婦以擔任相對人之代表人或透過其他法人間接持股方式持有相對人54.63%之股權,足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然原確定裁定未調查上開情事,又未依法闡明使聲請人就前開事實為陳述,以「除非公司經營決策者本身即是對相對人有控制力之大股東,並且當初是以不符合市價水準之低價,自國民黨或其附隨組織直接或間接取得持有之股權者,方有逃避黨產條例適用之誘因存在。而此等客觀事實也要有具體之事證為憑,但抗告人一無論述。」為由,逕認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違背原處分之要件事實效力,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88條第4項、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均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相對人已於108年7月8日向元大銀行申請轉貸,該銀行並提供相對人優於臺灣銀行之核貸條件,足見原處分並未影響其信用評等,更無導致相對人無法貸款乙事,有相對人108年7月8日中影財字第0141號函(下稱108年7月8日函)及聲請人108年11月6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403號函(下稱108年11月6日函)可查,又依相對人108年12月2日中影財字第0201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及聲請人108年11月27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2085號函(下稱108年11月27日函)所載,聲請人雖以108年11月6日函准相對人將臺灣銀行借款餘額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轉貸元大銀行,但相對人遲未執行且向聲請人申請展延執行期限至109年5月,可知相對人未因原處分致信用惡化,反而處於等待銀行提出更有利之融資方案之優勢地位,然原確定裁定逕認相對人多次貸款遭阻撓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漏未斟酌前開重要事證;依臺中市政府新聞局108年10月22日中市新影字第1080009050號函(下稱108年10月22日函)內容,可知相對人撤回元大銀行2億元貸款案,其子公司即中影八德公司於臺中市之營運移轉案仍順利進行,資金已到位,足見原處分對於相對人並無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然原確定裁定僅指聲請人無法提出具體證據,未予審酌前開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依相對人107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有關「關係人交易」所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為有控制力之大股東擔任經營決策者,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而認聲請人未為論述,將原處分停止執行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舉證責任歸由聲請人負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是在本案爭訟作成判斷前,
預先給予權利人暫時之保護,本質上有急迫性,長時間之調查將妨害程序本身之目的,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達到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亦非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尚與本案爭訟之審理程序有所差異。經查,本院發回裁定理由中,係指「相對人是否面臨難於回復損害」尚有調查必要,並附帶依相對人之抗告論述,指明有待原審法院調查之事項,惟未對「難於回復損害」表示具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拘束力之法律上判斷,原審法院仍得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確認「難於回復損害」之存在,經審查結果,更一裁定之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誤,且法院本諸職權參酌各項事證而為事實認定,對證據方法之來源並無限制,本可採「質化」之證據資料,取代「量化」之證據資料,又量化數據涉及統計及計量專業知識,取得成本高昂,尚不能以法院未為量化數據之調查,據以指摘裁判未盡調查能事,況本件程序本質上有急迫性,需依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斷,避免「保全案件本案化」之不合理現象等情,業據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故聲請人以原審法院未依發回裁定意旨進行證據調查即准本件停止執行,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即予維持,有違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意旨,且僅審查原審法院更一裁定之法律涵攝,未及事實調查,而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88條第4項、第189條第1項之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意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㈡本件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即在本案爭訟作成是否撤
銷原處分之判斷前,預先審查受聲請人原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人應否給予暫時性之保護,原處分乃本件受法院審查之程序標的,自無從承認原處分之要件事實效力,亦非屬聲請人舉出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意旨所指「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之情形。是聲請人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尊重原處分有關羅玉珍等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相對人股權,且由郭台強、羅玉珍夫婦直接或間接掌控相對人54.63%股權之事實認定,違背原處分之要件事實效力,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88條第4項、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係對於行政處分要件事實效力之誤解,其有關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主張,核無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8年7月8日向元大銀行申請轉貸
,且元大銀行提供相對人優於臺灣銀行之核貸條件(利率由
1.5%降至1.3%),足見原處分並未影響相對人信用評等,更無導致其無法貸款,且聲請人已准相對人將臺灣銀行借款餘額40餘億元轉貸元大銀行,但相對人遲未執行,可知相對人未因原處分致信用惡化,反而處於等待銀行提出更有利之融資方案之優勢地位,有相對人108年7月8日函、108年12月2日函及聲請人108年11月6日函、108年11月27日函可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實則,原確定裁定已載明原審法院更一裁定所論:「(F)……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雖辯稱: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08年7月8日向抗告人申請許可轉貸,元大銀行實際上提供優於臺灣銀行之核貸條件(利率由1.5%降至
1.3%),抗告人亦已同意相對人之申請。……惟查:a.細觀抗告人在原審中所提之元大銀行授信建議書(出具日期為108年6月25日),其上載明『其他條件:本案簽約前須取得黨產會出具本授信案之同意函,內容字句待議』、『本建議書最終仍需依本行核准額度條件通知函及相關授信合約辦理』等語。由此足證相對人之融資借款活動須先向抗告人申請許可,無法自由與往來銀行商議融資貸款條件。b.再觀之抗告人108年11月6日……函可知,相對人於108年7月8日即向抗告人申請將臺灣銀行中期擔保借款總餘額40億元融資轉貸元大銀行,然抗告人係於108年11月6日始認定相對人申請轉貸元大銀行,預估支出擔保品重新設定規費480萬元暨代書服務費1萬元,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此可知,從相對人向抗告人提出申請,以請求抗告人許可其將原向臺灣銀行中期擔保借款轉向元大銀行融資借款,迄至抗告人發函許可,期間歷時近4個月,堪認相對人之融資借款活動顯因原處分之作成,而有受到干擾,無法正常運作,以及時取得融資。……」及聲請人於前程序以109年1月22日抗告補充理由狀一提出相對人108年12月2日函、聲請人108年11月27日函並所主張之內容,原確定裁定進而論斷:「(C)原裁定(即更一裁定)有關『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與臺灣銀行重議融資條件並提高融資利率,與原處分作成之關連性』判斷,以及『相對人得以較臺灣銀行為低之利率,轉向元大銀行轉貸一事,不得作為有利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認定』之理由論述,大體上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本件聲請人)抗告意旨對此認事用法所為之各項指摘,依下所述,均非有據。a.原處分作成與相對人信用惡化間之因果關係判斷,本來即是以現有能掌握之事證為綜合之判斷。而抗告人在對下述『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要件事實具備一事上,也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卻要求相對人或原審法院『具體表明市場信任危機或槓桿反轉之(直接)證據』,此等對原裁定事實認定之證明程度要求,未考量保全案件之急迫性調查之實證特徵,顯非有據。b.臺灣銀行調整相對人融資利率,與原處分作成之關連性,同樣要按相關事實之發展時序,依經驗法則為判斷。抗告意旨謂『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無法證明』云云,並以『當時資金市場為借方市場,而非貸方市場』及『相對人尚有貸款額度未動用,無融通資金需求』等情,指摘原裁定『未盡調查能事』。卻未考量『企業因不具營利誘因公部門之介入監管,致其信用惡化』乃是一個漸近過程,結合前述相對人多次貸款受阻攔等事實,故其前述論點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判斷結論。」等語,足見原確定裁定業斟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證,自無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可言。
㈣關於聲請人於前程序以109年1月22日抗告補充理由狀一所舉
臺中市政府新聞局108年10月22日函,據為原處分對相對人並無造成難以回復損害,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部分,原確定裁定亦已指明:「(C)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符合規範意旨之解釋應係『損害已經具體形成(現實性),並有不斷有惡化擴大、導致難於回復結果發生之蓋然性存在(預測性)』。而此等蓋然性程度之判斷,則如前所述,應視個案情形,由保全法院判斷之。」「(A)有關『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因所屬子公司中影八德公司在臺中市進行之開發案,而向元大銀行無擔保融資貸款2億元,因原處分之作成,遭元大銀行通知暫緩融資,導致相對人撤回融資』一事,是否可據為判斷『難於回復損害』之基礎一事,原裁定之認定有其合理之經驗法則基礎,而(本件聲請人)抗告意旨對此法律涵攝過程,依下所述,實不具說服力。a.……。b.中影八德公司為相對人之子公司,其營運成敗影響相對人之盈虧,子公司之市場信用也與相對人之市場信用連結。不能謂中影八德公司之前開開發案成敗,與相對人之信用評定無涉。c.相對人撤回融資與原處分作成之關連性,按相關事實之發展時序,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足以導出原裁定之判斷結論。抗告意旨謂『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卻缺乏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非有據。d.此外由『相對人需另外向彰化銀行借款及撥用自有資金』(即臺中市政府新聞局108年10月22日函所指中影八德公司到位之資金)等情觀之,其營業活動之靈敏度(對市場之反應)已因此降低(現實損害),結合抗告人(即聲請人)持續性之監控介入,自有惡化之可能性(即『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不能如抗告意旨之主張,將不同之事件切割評價,而不考量各別損害彙總之影響。」等語,顯見原確定裁定已斟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證,自無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可言。
㈤聲請人舉出相對人107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有關「關係人交易」記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並以相對人係由有控制力之大股東擔任經營決策者,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認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裁定固論及「除非公司經營決策者本身即是對相對人有控制力之大股東,並且當初是以不符合市價水準之低價,自國民黨或其附隨組織直接或間接取得持有之股權者,方有逃避黨產條例適用之誘因存在」,惟亦指出「經營決策者同樣受有公司治理法令之監控,並受制於主管機關之監管與股東問責權之行使」「公司之經營決策者違法脫產、無償移轉或以顯不相當對價處分財產之成本極高,因為很容易被查覺並受究責」,仍待具體事證以釋明公益受侵犯之蓋然性,尚非因相對人之經營決策者如係「有控制力之大股東」,即可認為公益將受侵犯。原確定裁定進而論以「本件保全程序所需審查及權衡之對立利益,正是『財產權』保障之私益,與『政黨公平競爭及實現轉型正義』之公益,如果公益受侵犯之蓋然性較低,而私人財產權卻受到立即之威脅,則在衡量本案事實所涉及之二種法益後,自難認本案之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乃透過公益與私益之衡量後,始認為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足見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對原確定裁定結果難認有影響,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尚有未合,其主張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