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84號抗 告 人 王明玉法定代理人 徐成林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張銘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
(一)抗告人配偶徐孔修(民國106年3月3日歿)於58年間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抗告人起訴時併列為被告,惟於原審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起訴)核配住屏東縣○○○村○○號屏東市○○路000號(下稱系爭眷舍)。徐孔修後陸續於系爭眷舍周邊加蓋,並將部分加蓋出租訴外人黃海潮,嗣因黃海潮另積欠屏東縣政府土地使用補償金,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強制執行,系爭眷舍及加蓋部分全部經拍賣而由訴外人魏美雪標得。後拍定人魏美雪訴請徐孔修遷讓房屋,經空軍司令部獨立參加該民事訴訟,屏東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認定,系爭眷舍與部分加蓋屬於空軍司令部眷舍之一部。又加蓋中經屏東地院認屬黃海潮所有部分,嗣後再經屏東縣政府出資向魏美雪買回。
(二)相對人於95年4月21日以勁勢字第0950005616號函(下稱相對人95年4月21日函)註銷徐孔修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權益,徐孔修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4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空軍司令部另以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下稱空軍司令部96年3月15日函)註銷徐孔修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居住權,徐孔修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確定。
(三)105年5月間,徐孔修再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空軍司令部96年3月15日函無效,並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決定不受理,徐孔修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徐孔修於106年3月3日死亡,由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審法院審理後以該案非公法上爭議事件,以105年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抗告人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訴訟。
(四)抗告人再於108年3月4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及空軍司令部以書面申請給付輔助購宅款、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經空軍司令部、相對人分別以108年4月10日國空政眷字第1080000774號函(下稱空軍司令部108年4月10日函)、108年4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3411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4月24日函)拒絕給付,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就徐孔修原受核配屏東縣○○○○村○○○路000號眷舍之輔助購宅款、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0,143,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空軍司令部96年3月15日函撤銷徐孔修原受核配屏東縣○○○○村○○○路000號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之處分違法無效。」嗣於原審法院繫屬中,抗告人於108年11月26日再以「行政輔助購宅款等申請狀」向相對人申請給付系爭眷舍之輔助購宅款、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10,143,004元及自該申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並於原審法院10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8年11月26日申請狀之申請,作成給付抗告人就徐孔修原受核配屏東縣○○○○村○○○路000號眷舍之輔助購宅款、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10,143,004元及自該申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核定行政處分。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經變更聲明,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並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踐行訴願程序,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眷舍周邊之全部加蓋,係由徐孔修所出資起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加蓋部分為自行增建之房屋,得申領自增建超坪補償款項,則當視為眷舍之一部而納入眷舍管理。依司法院釋字第457號、第727號解釋意旨,相對人95年4月21日函及空軍司令部96年3月15日函,僅為相對人向徐孔修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私法行為,縱徐孔修將增建部分出租黃海潮,惟於91年2月28日已收回,則上開函之終止行為即屬無效,徐孔修自仍具原眷戶資格。相對人95年4月21日函僅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無發生任何公法上效力,空軍司令部96年3月15日函為錯誤之救濟教示,致遭相對人96年決字第8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明示需有訴願前置,其他訴訟類型未有訴願強制規定,法院自不應以未經訴願程序而駁回課予義務訴訟。本件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早已多次拒為處分,原裁定卻仍採強制之訴願前置理由,不啻對人民施加義務負擔而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為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情事,且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項)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4項)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9條授權訂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第2項)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據此,是否屬於原眷戶及享有輔助購宅款權益,以及是否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自行增建超坪補償款,暨其金額多少,由主管機關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即相對人審核決定,並按其情形核給一定金額之輔助購宅款、拆遷補償費、自行增建超坪補償款等,係賦予原眷戶請求發給上開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原眷戶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相對人審查其是否符合原眷戶資格及發給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自行增建超坪補償款之要件,以決定得否核發及如何核發,乃係相對人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決定,為行政處分。申請人如對相對人所為否准之處分或怠為處分不服,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相對人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於108年3月4日向相對人提出書函,以空軍司令部毫無理由撤銷其配偶徐孔修之原眷戶資格,因徐孔修死亡,由抗告人承受權益為由,請求相對人應立即發還輔助購宅款、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經空軍司令部108年4月10日函、相對人108年4月24日函分別函復拒絕給付。抗告人不服,於108年6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繫屬中,抗告人於108年11月26日再以「行政輔助購宅款等申請狀」向相對人申請給付系爭眷舍之輔助購宅款、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10,143,004元及自該申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主張請求之依據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抗告人以相對人迄未對其108年11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乃於原審法院10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8年11月26日申請狀之申請,作成給付抗告人就徐孔修原受核配系爭眷舍之輔助購宅款、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10,143,004元及自該申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核定行政處分。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相對人亦同意其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原裁定並認抗告人上述關於令相對人給付系爭眷舍之輔助購宅款、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及利息之請求,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課予義務訴訟,亦無不合。復因抗告人108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申請輔助購宅款、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及利息,相對人迄未准否,於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此經相對人於原審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卷,則抗告人前述關於令相對人給付系爭眷舍之輔助購宅款、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及利息之請求,性質上既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其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逕向原審起訴,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