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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3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裁字第2390號抗 告 人 彭鈺龍相 對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抗告人因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涉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6款所列情事,而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依當時法官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陳請相對人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經相對人以108年6月25日院台廳刑三字第1080016861號書函(下稱第1080016861號書函)及108年7月25日院台廳刑三字第1080018066號書函(下稱第1080018066號書函)復略以:陳請書所載各節,均非屬法官法所列應付評鑑事由之具體事實。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陳請將上述事件之承辦法官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經相對人以108年度訴字第82號訴願決定(下稱「第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㈡抗告人復因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2日108年度家聲

字第34號裁定書末列教示條款記載「不得抗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應許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違法禁止抗告人救濟之抗告權,嚴重侵害其訴訟權,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08年度訴字第89號訴願決定(下稱「第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㈢抗告人又認為相對人所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下稱行懲廳)1

08年9月17日廳行二字第1080025033號函(下稱第1080025033號函)復載謂:「主旨:台端請求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移請評鑑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8年9月9日『法官個案評鑑陳請書』。二、法院審理具體訴訟個案,是由承審法官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支配下,本於法律的確信獨立判斷。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本院無從干預。三、台端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駁回。台端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礙難對上開訴訟個案表示意見,亦不得僅因台端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裁定不同,即遽將該案承審法官移請個案評鑑。四、台端如尚有其他法律疑義,或對訴訟程序有不明暸之處,可就近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各法院訴訟輔導科或各地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中心洽請協助。」等語,與108年10月23日廳行二字第1080026112號函(下稱第1080026112號函)復略謂:「主旨:有關台端函詢108年9月9日『法官個案評鑑陳請書』不付評鑑之處理,法令依據為何?及請求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移請評鑑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8年9月20日『聲請書』及『法官個案評鑑陳請書』。二、台端為個案當事人,非屬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得請求進行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台端如認為法官有該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者,僅得以書面陳請該法第1項所列有權請求進行評鑑者,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進行個案評鑑。台端108年9月9日請求將臺北高等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移請評鑑1案,依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依據陳情之相關規定處理。本廳爰依處理人民陳情相關規定,於108年9月17日以廳行二字第1080025033號函覆台端在案。三、法院審理具體訴訟個案,是由承審法官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支配下,本於法律的確信獨立判斷。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本院無從干預。四、台端因釋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駁回。台端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駁回確定。

本院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礙難對上開訴訟個案表示意見。亦不得僅因台端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裁定不同,即遽將該案承審法官移請個案評鑑。」等語,均係違反法官法第37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已侵害抗告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之陳情權利。

㈣抗告人爰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1.相對人第82號訴願決定;2.相對人第89號訴願決定;3.相對人第1080016861號書函;3.相對人第1080018066號書函;4.相對人所屬行懲廳第1080025033號函;5.相對人所屬行懲廳第1080026112號函,俾救濟其本於憲法第16條及訴願法第1條之訴願權、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抗告權及法官法第35條第4項之陳請第1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之權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108年7月17日修正前法官法第35條第3項僅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未授與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請求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縱使當事人、犯罪被害人有以書面陳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為相關事實之舉發或主張,性質上亦僅屬促請機關為其職權發動之陳情,是受理陳情機關即相對人就關於此等事項之陳情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第1080016861號書函、第1080018066號書函、所屬行懲廳第1080025033號函及第1080026112號函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縱對上開函文內容未臻滿意,亦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則抗告人不服相對人第1080016861號書函、第1080018066號書函而提起訴願,經相對人第82號訴願決定以各該函文均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另請求撤銷相對人第89號訴願決定,依該訴願決定內容所載,抗告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書所載「不得抗告」之教示條款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而上開民事裁定係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並救濟其抗告權等語,亦於法不合。從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之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原審法院僅得就抗告人於109年1月30日所出具之行政訴

訟起訴狀,以行政訴訟法第2條為本件所據法規範,救濟抗告人於法官法第35條第1項之「陳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得為抗告」權利及憲法第16條之「訴願」權利為主張。原裁定竟就抗告人訴之聲明以外事項為審酌,而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等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以其主觀認事用法干涉抗告人向法院救濟權利之主張,封鎖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㈡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交起訴裁判費新臺

幣4千元,原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方屬適法。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提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未進入通常審判程序論斷是非,當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規定,而嚴重侵害抗告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復踐行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始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實體判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其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就權限業務事項對人民申請事項行使公權力為決定,並無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以,人民無論就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並進而請求該機關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均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乃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之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現行作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並無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陳情之人民縱使不滿意,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㈡揆諸100年7月6日公布,半年後施行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至

第3項:「(第1項)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3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3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200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第2項)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第3項)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規定(註:108年7月17日公布之修正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固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3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第2項)就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第3項)前2項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三、與第30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四、請求評鑑之日期。」但經總統明令自公布後1年後始施行),足見當時法律並未賦予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享有對承審法官個案評鑑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其依該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陳請法定機關或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在性質上僅具促請機關或團體發動該項職權之舉發或陳情,並不屬「依法申請案件」,而受理其陳情之行政機關或單位對於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亦未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依法既未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受理陳情機關或單位所為之函復亦非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㈢經查:1.抗告人係於108年5月13日依當時法官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以書面陳請相對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經相對人以第1080016861號書函及第1080018066號書函復略謂:陳請書所載各節,均非屬法官法所列應付評鑑事由之具體事實等語,抗告人進而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作成第82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2.抗告人復以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2日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書末列教示條款記載「不得抗告」嚴重侵害其訴訟權為由,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作成第89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3.抗告人又於108年9月9日以書面陳請相對人將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之承審法官請求個案評鑑,經相對人所屬行懲廳以第1080025033號函復略謂:法院審理具體訴訟個案,是由承審法官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支配下,本於法律的確信獨立判斷。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本院無從干預。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業據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礙難對訴訟個案表示意見,亦不得僅因抗告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裁定不同,即遽將該案承審法官移請個案評鑑,並建議抗告人可就法律疑義或訴訟程序事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各法院訴訟輔導科或各地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中心洽詢等語。其後再以第1080026112號函就抗告人續行就同一事項函詢回覆略以:抗告人為個案當事人,非屬依規定得請求進行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抗告人前陳請事項,已依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處理,並函復抗告人在案,並重申先前第1080025033號函載意旨,有卷附相對人第1080016861號書函及第1080018066號書函(分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第25頁)、相對人第82號訴願決定及第89號訴願決定(分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及第33至34頁)、相對人所屬行懲廳第1080025033號函及第1080026112號函(分見原審卷第27頁及第29至30頁)可稽。核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上開陳請行為並非屬依法之申請案件,相對人及其所屬行懲廳就其陳請事項所為之復函,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正本末列之教示條款,均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明,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抗告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各該函文及訴願決定,即不備起訴之合法程序要件。則原裁定論斷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子誼

裁判案由:法官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