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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3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46號聲 請 人 李文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2相對人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續行訴訟程序聲請狀〔含(2)狀、(3)狀〕」、「行政訴訟發回原第一審法院為更審聲請狀〔含(2)狀至(16)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委任辦事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先後4次犯公共危險罪行,已有送監執行之必要,遂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人乃於民國97年3月4日發監執行。相對人臺北關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令核布聲請人免職(下稱免職處分),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另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應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相對人臺北關前開免職處分無效,應准聲請人復職,否則即需與相對人桃園地檢署共同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經原審另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480號裁定維持。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653號、第1070號、第1388號、105年度裁字第1680號裁定及107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消費者對於相對人等的供給者負有「易科罰金」物權擔保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民法第928條第1項就投資性「認罪協商」留置物權為全部投資保險對於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如非,本件仍應依消費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2項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與第17條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的國家責任,由相對人桃園地檢署就投資保險、保證保險、責任保險、存款保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案發當時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主觀上也無法知道自己已經無法安全駕車回到家,主客觀構成要件皆不該當。況聲請人開車上路,只要一發覺自己無法安全駕駛,仍可隨時停車,並沒有利益侵害失控的問題,因此尚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始有相對人桃園地檢署就103年6月12日桃檢兆檔字第10320009480號對於「不得易科罰金」的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民法第114條規定,該免職處分亦當然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始有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及第137條的強制規定,則依銀行法第29條之1的吸金法理,自屬投資保險;依保險法第95條之1,相對人桃園地檢署就其條件債務的債務不履行,亦屬保證保險;依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向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所繳之罰金,因其條件債務的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者,更屬存款保險。本件爭執的重點僅在,屬公法範疇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的犯罪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的債務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的債務人,均係屬私法範疇之民法第474條及第273條的債權人時,原審法院是否有判斷餘地。聲請人就相對人投資保險、保證保險、存款保險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得逕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向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聲請強制執行,無就其所載請求另行提起給付之訴之必要。惟原審法院卻就相對人桃園地檢署103年6月12日桃檢兆檔字第10320009480號對於「不得易科罰金」的撤銷置之不理,僅為程序上的判斷,自有實體法上就標的及聲明未終局判決的脫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及第273條規定,自不得上訴及再審,僅能參據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9號及20年上字第528號判例意旨,為補充判決及追加判決的更審,始能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本旨。原審法院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承擔債務的共同保證,無論依民法(私法)第305條的共同承擔或銀行法(公法)第12條第4款的共同承擔,法院均有將本件共同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為更審的作為義務,始與憲法原則及法律原則等不相違背,從而原審應就相對人桃園地檢署103年6月12日桃檢兆檔字第10320009480號准予「易科罰金」為更審。並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就本件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63號及第1065號事件,合併辯論等等。經核聲請人狀載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有關免職事件判決不服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但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又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且本件亦無依聲請人之聲請,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63號及第1065號事件合併辯論之必要。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另將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追加為相對人,惟其等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