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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3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69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聲請狀,表示不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前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表示略以:增建高約70公分的紀念性建築,供人瞻仰,並非違建,不用拆除,無須補辦執照;退步言,若真要拆除,請先拆除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立之紀念物以昭折服等語。核該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