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80號抗 告 人 方鴻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4年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富生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訴外人黃念萍係系爭診所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自105年1月份起負責該診所內管制藥品進貨、管理、點收、具冊事務及經營管理等業務,並僱用訴外人胡辰美於系爭診所擔任護士,負責注射及其他行政業務,訴外人李錦帆則自105年11月份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擔任系爭診所之支援醫師。抗告人及黃念萍、胡辰美、李錦帆(下稱黃念萍等人)均明知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份起至106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胡辰美,未經醫師(即抗告人或李錦帆)問診,即執行為病患注射第3級或第4級管制藥品之醫療業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及107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抗告人及黃念萍等人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分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4月、黃念萍有期徒刑1年6月、胡辰美有期徒刑10月、李錦帆有期徒刑1年。嗣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容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於108年10月23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83853820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6個月停業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暫緩執行,相對人俟訴願駁回後,始以109年1月14日高市衛醫字第10850806800號函知抗告人執行原處分(停業期間自109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抗告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而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審認之事實,無非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依歸,然抗告人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審理中,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經調查程序,其事實認定並非適法。抗告人僅係掛名負責醫師,胡辰美並非受僱於抗告人,且其具有護士執照,即可為病患實施護理行為,何來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情事?抗告人及李錦帆均具有醫師執照,皆親自看診,何來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之行為?況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經胡辰美執行注射之病患,均經抗告人或李錦帆看診,且其執行注射時間,抗告人並不在場,相關醫療行為即不能轉嫁抗告人。又上述病患皆具藥癮性,且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病患,本可依醫師指示使用針劑,自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上述各項情事,即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影響抗告人之工作權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訴訟繫屬中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本院按: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故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認定事實並作成判斷。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將導致系爭診所停業6個月
,而系爭診所為戒毒診所,將嚴重影響病患之權益,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依卷內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原處分之執行,縱有損害抗告人之情事,亦屬財產上損害,而得以金錢賠償,並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縱因此於停業期間無法提供戒毒之醫療服務,惟病患尚非不得至其他醫療機構就醫。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之處,核屬本案實體爭議,尚有待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非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仍難認抗告人已釋明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