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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3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目的,係對已確定之裁判謀求救濟,自應嚴格規定其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確定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關於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5年起訴期間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規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經相對人裁處罰鍰新臺幣519,251,146元,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下稱98訴1850判決)敗訴確定後聲請解釋,獲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認定違憲但定期失效。詎法院囿於僵化見解,致聲請人據以所提再審之訴,經臺北高行10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事後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對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仍駁回再審之訴,致聲請人權益無法適時獲得救濟,實不可歸責。聲請人自98訴1850判決敗訴確定後,已聲請釋憲、二次再審維護自己權利,爭執98訴1850判決有違法之虞,自無必要僅因已逾5年而維持此違憲判決之安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5年期間限制,不論有無救濟、救濟期間是否逾5年,皆不得聲請再審,即有違憲之虞,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對「臺北高行10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5年期間規定為由駁回,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106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見該卷第76頁送達證書),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20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附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本院總收文章日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聲請人所爭執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5年再審期間限制規定不分有無救濟,皆不得提起再審是否違憲問題,不會影響本件再審聲請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之結論,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釋憲,如釋憲結果有利於聲請人,則屬聲請人得否依解釋意旨為救濟之問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