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95號上 訴 人 曹坤銘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原因事實:
A.上訴人原為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公會)之理事長。
B.高雄市公會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作成高市建安銘字第10700031901號函(下稱107年3月19日函),向被上訴人所屬內部單位「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指明下述事實,並提出以下請求。
(1).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全聯會)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規定內容詳如下述),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
【註】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內容為: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
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
(2).全聯會同時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規定內容詳如
下述),嚴重廢弛會務。且未依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規定行事,公然藐視法令。
【註】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內容為:
第1項:
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第2項: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3項: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4項: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註】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規定內容為:
上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如限由下級人民團體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者,其當選之職位,應隨其在下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之喪失而喪失。
(3).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究辦,並依法令規定,命令全聯會解散。
C.因被上訴人在收受高雄市公會107年3月19日函後,未於2個月內回覆高雄市公會。上訴人即於107年5月23日書立訴願狀,提出於被上訴人,表明「因被上訴人逾2個月不受理高雄市公會之請求,乃以個人身分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等情,尋求行政救濟。
D.其後被上訴人亦於107年6月15日作成台內團字第1070043402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高雄市公會,略謂「全聯會回函說明,該會第2屆理事長劉君坦承因公會爭議不斷,且忙於公會業務,致疏忽未於105年及106年召開會員大會,期以第3屆理事長及理、監事續為努力,全聯會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改選相關資料,刻由被上訴人核辦中」等情。
E.而訴願機關受理上訴人之訴願後,針對高雄市公會107年3月19日函之請求內容,認為「高雄市公會依實體法之規定,『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如該請求內容之行政處置。故該請求僅能視為『陳情』,而非被上訴人依法必須作成實質准否之『課予義務』請求。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為請求內容之行政作為,而提起行政爭訟」,因此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2.爭訟經過說明: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形成說明:
1.重複闡明訴願機關之法律論點,指明商業團體法第67條之規範意旨為「使主管機關對商業團體之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享有主管權限」。而非「賦與一般人民或該商業團體會員公法上請求權」。若民眾認特定商業團體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之情形,雖得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促發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但不能因此認為民眾擁有此項商業團體法第67條之公法上請求權(請求主管機關解散全聯會)。
2.另說明被上訴人針對高雄市公會107年3月19日函之陳情請求,已依相關規定處理。且該107年3月19日函係以高雄市公會名義作成,上訴人卻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故系爭函參照訴願法第2條規定,非屬行政處分。參酌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當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中,真正與原判決合法性判斷有連結之「關鍵」理由實在於:上訴人認為現行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得據為其「請求解散全聯會」公法上請求權之實證法規範依據。而其論述邏輯大體如下(至於與此無涉之實體法律爭議,例如全聯會運作有無違法情事,應否解散、監察院之調查結果為何等事項,僅於判斷原判決違法後,方有論述價值。故在論述原判決有關程序事項之既有法律判斷是否合法有據時,尚無論述引用必要)。
1.上訴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因為:
A.高雄市公會於107年5月11日遭全聯會作成「停權」處置,已向全聯會所繳納之會費形同白費。
B.上訴人身為高雄市公會之會員,因為高雄市公會遭「停權」處置之結果,自身之權利或利益受到侵犯,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依法提起訴願。
2.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得據為上訴人就本案爭議,享有主觀公權利之規範基礎,理由如下:
A.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對本件請求事項,不享有主觀公權利,而僅有反射利益。
B.但反射利益得因其影響重大,而被實證法予以「法律化」,成為主觀公權利。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適用保護規範理論後,即成為上訴人對本件請求事項享有主觀公權利之規範依據,因為:
(1).依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再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479號解釋意旨,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
(2).又依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規定,結合司法院釋字第
659號解釋意旨,應認人民團體理、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與理、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如欲加以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3).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意旨所示,人民團體中之
職業團體,依現行法制,基於歷史背景,雖強制入會,但未普遍賦予公權力,相關法規又採較強之監督。主管機關宜考量當前社會變遷,於立法政策上審慎調整各種職業團體應有之功能及相應配合之監督強度,建立適當之法制規範。
(4).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即係主管機關對人民職業團體
之管制規範,賦予主管機關處置職業團體「違法、越權、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等行為之權責。而該等規定對受損害之職業團體會員而言,也是一種經法律化之反射利益,到達成立主觀公權利之程度。
C.另上訴人向全聯會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8年度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確認全聯會107年5月11日第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無效。因此上訴人有權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對全聯會為處分。
五、經查:
1.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主張「其可依保護規範理論,引用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全聯會作成解散處分」之各項理由論述。觀之現行商業團體法之法制架構,實無任何法理可憑,爰說明如下:
A.依商業團體法第42條規定,全聯會所屬之組織型態「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組成該團體之成員並非自然人,而為具法人組織性格之省市商業公會聯合會或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至於各該「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意思決定機構成員或執行機構之理、監事成員,則依同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均係由所屬團體會員,自各該團體會員中之自然人會員中選派「會員代表」擔任。而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人數,則依各該團體成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在此法制架構中,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組織成員實為地方性之「團體會員」。而各該地方性之「團體會員」所指派之「會員代表」,受「團體會員」之指派,在參與「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組織活動中,也以反應「團體會員」關心之利害為其活動目標。則認此等「會員代表」之個人權益,會因「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活動而受到影響,而將該會員代表解為受「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組織活動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在法理上顯然缺乏正當性及必要性。又若前開團體會員所屬之自然人會員,其未經指派,不具備「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組織之會員代表身分者,其與「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組織活動之利害關係更為疏遠,自然也無解為「受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組織活動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之餘地。
B.又縱使依民事審判實務見解,似認不具「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組織會員代表身分之地方性團體會員之自然人,也可以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組織、透過會員代表作成之會議決議(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參照;該判決書內並未具體載明上訴人是否具有全聯會會員代表資格)。但該民法條文規定內容也「直接明示賦予社員請求權」,並無需依「保護規範理論」為解釋,認該法規範有保護第三人效力。此與商業團體法第67條僅規範主管機關權責之規定內容,大有不同。故也無法援引前開民事判決,而謂「上訴人有權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對全聯會作成解散處分」。
C.實則保護規範理論之引用,需透過法律解釋之手段,探究特定法規範在文字未曾明示之規範意旨。其首需衡量之事項當為「特定權益之客觀存在與其保護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但在本案中,到底上訴人本人有何切身利益會因全聯會之不解散,而直接受有侵犯,上訴意旨中除了抽象法理之論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由之指明。顯然過於空泛,無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具體理由。
2.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依其主觀期待,在缺乏詳實嚴謹之法理論述情況下,空言謂「商業團體法第67條形成了上訴人在本案中之主觀公權利,使其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對全聯會作成解散處分」云云,並以此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但該等理由論述,論之實質,僅屬對原判決正確法律適用之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