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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3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06號抗 告 人 施孜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萬丹鄉公所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相對人以民國103年10月3日103萬鄉字第1033012306號函核發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核發104屏府城管建(萬)字第697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抗告人完工後分別於106年1月3日及9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屏東縣政府則以系爭同意書尚有疑義,而分別以106年1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0600095200號函及同年月23日屏府城管字第10600082000號函,退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於106年5月12日向相對人申復,經相對人106年5月18日萬鄉農字第10630698000號函駁回申復(下稱原處分1),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6年10月19日106年屏府訴字第4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1,由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相對人旋以106年10月30日萬鄉農字第10631546900號函撤銷系爭同意書(下稱原處分2),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7年3月8日106年屏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2,由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因相對人已逾3個月未為處分,抗告人遂於107年6月27日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確定系爭同意書,核發建築使用執照。㈡被告(本院按:即相對人,下同)需賠償至今損失,核計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嗣於107年12月17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同意書有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院按:即抗告人,下同)4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8年3月4日(原審收文日)追加屏東縣政府為被告(本院按:非相對人,下稱屏東縣政府),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核發系爭同意書為有效,屏東縣政府盡快核發『(104)屏府城管建(萬)字第697號』建築使用執照。㈡被告及屏東縣政府共同賠償原告從申請到目前所有建設農作及精神損失600萬元。」關於抗告人追加屏東縣政府核發系爭建築執照所屬建物使用執照及共同賠償600萬元部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所提訴訟,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為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其起訴合法之要件;如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蓋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者,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

㈢經查,抗告人追加之新訴係請求屏東縣政府作成核發系爭建

築執照之建物使用執照,其訴訟性質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而屏東縣政府就抗告人使用執照之申請,前以106年1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0600095200號函及106年1月23日屏府城管字第10600082000號函駁回等情,業據原審論明,抗告人若有不服,應依教示遵期提起行政救濟。然抗告人於原審亦自陳,本件起訴前,其並未針對屏東縣政府上開駁回處分提起任何前置行政救濟程序,足見就此部分聲明事項,抗告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審以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聲明,係屬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就該聲明事項,顯未經由訴願程序甚明,因認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追加屏東縣政府應與相對人共同賠償600萬元部分,未獲相對人同意,且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原審併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未具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