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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3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19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89年1月6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抗告人於95年9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當場為警查獲舉發,相對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下稱96年處分)補徵系爭車輛94年3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12日之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下同)8,738元、7,845元,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共計33,000元。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相對人乃於99年3月1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分署函轉相對人所屬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查復抗告人仍須補稅處罰後,抗告人分別提出訴願書及再訴願表明不服,再經恆春分局函轉相對人依復查程序辦理後,由相對人以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駁回。另抗告人於100年10月17日申請恆春分局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損害賠償,為該局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0643481號函否准。抗告人對上開復查決定及恆春分局否准函不服,合併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確定(以下合稱前訴訟確定判決)。又抗告人分別於92年5月20日(逕行舉發)、94年3月22日(逕行舉發)及95年9月12日(當場攔截)駕駛系爭車輛使用道路被查獲,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實,為相對人各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其中92年5月20日違規,經相對人以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下稱92年處分)裁處合計119,295元、94年3月22日違規經相對人以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下稱94年處分)裁處合計64,840元。92年處分及94年處分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業經抗告人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完畢。另96年處分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52,069元,因抗告人未繳納,經相對人移送屏東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迄103年11月21日尚餘罰鍰31,879元未繳納。抗告人於103年間復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相對人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均為無效;撤銷相對人96年處分;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其中抗告人請求確認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無效部分,為實體判決;請求撤銷96年處分部分,為程序判決)。抗告人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撤銷相對人96年處分。2.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65萬元及自99年3月10日移送查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關於駁回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訴部分維持,駁回此部分之抗告;另因原審前裁定未究明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逕以失所附麗為由駁回,顯與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之本旨有違,乃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參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歷次提出書狀之理由,均係以相對人偽造、虛構債務未清償,作成違法之系爭96年處分,核屬非法課稅,致使抗告人系爭土地及抗告人證券帳戶遭受不當查封,受有財產上與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均指向因相對人故意開立不實稅單之不法行為,致其財產遭查封而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足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約65萬元為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提起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惟查,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撤銷訴訟部分,因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參照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依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95年9月間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時,因95年9月12日有違規事件,經相對人開徵牌照稅罰單總計184,871元,抗告人已委託代書於95年9月27日繳清,並經相對人於95年10月15日開具完稅證明書,足證抗告人於95年10月15日之前並無積欠任何處分稅單。抗告人既未積欠相對人95年9月12日違規牌照稅52,069元事件或其他欠稅事件,相對人為何於99年3月10日移送屏東執行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27798、27799號,分別於99年11月11日、101年3月27日、102年7月11日查封抗告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法院估價為622,000元);同段000-00地號土地(法院估價為801,360元);抗告人證券帳戶68,509元,及違法課徵89、90年超過5年依法不得課徵,91、92、93、94年沒有違規被警方查獲不得課徵之稅費184,871元,於103年11月21日再強制執行扣款20,190元,尚欠罰鍰31,879元,並於105年間再聲請屏東執行分署查封抗告人車城鄉農會政府補貼金帳戶,故抗告人請求於105年撤銷所有查封。㈡抗告人因相對人系爭96年處分,致其遭受損害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相對人賠償65萬元財產損害與法律上之利益,並自99年3月10日查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係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原裁定顯有誤解,並違反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等語。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該條文內所指之合併請求,其訴訟上之意義,除所合併者為原非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請求(例如國家賠償訴訟)外,原則上指客觀訴之合併(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該數訴屬獨立之訴,倘請求給付之訴以撤銷訴訟為前提,該撤銷訴訟於無理由或不合法,遭裁判駁回時,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所提之給付訴訟為有無理由之審酌,尚非得以當事人請求之撤銷訴訟不合法經駁回,該給付之訴即屬無所附麗,而以起訴不合法一併駁回。原審法院於更審準備程序中依本院發回意旨訊問抗告人其請求65萬元之財產損害究如何計算,及其請求依據,經抗告人陳述:「我根本沒有違規欠牌照稅,被告(即相對人)96年處分是違法處分,被告移送執行對我的帳戶扣款及查封土地,造成我的損失65萬元,這是屏東分署估價的。」更審受命法官又詢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有虛構或偽造行為,做成違法96年處分,移送執行造成你的財產損失嗎?」「你請求賠償依據,就是因為被告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嗎?」「是國家賠償嗎?」抗告人均答稱:「是」並稱「查封自始不當造成的損失,……」受命法官再詢問:「這不是請求民事賠償?」茲據抗告人回答:「不是,是行政訴訟」等語;原裁定復參照抗告人歷次提出書狀之理由,均係以相對人偽造、虛構債務未清償,作成違法之系爭96年處分,核屬非法課稅,致使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及證券帳戶均遭受不當查封,受有財產上與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足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約65萬元為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提起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聲明請求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併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惟其訴請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訴因逾起訴之法定期限,其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以裁定駁回,即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