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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7號抗 告 人 劉瑞瑛(被選定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劉瑞娟、劉子誠、劉于誠係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與相對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後,劉瑞娟、劉子誠、劉于誠選定抗告人為當事人,劉瑞娟、劉子誠、劉于誠脫離本件訴訟。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8年2月14日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08年3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以108年3月2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08年4月8日繳納上訴費用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柯士斌律師,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108年5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收到原審法院原裁定,因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另容於近日內補呈抗告具體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補正期間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惟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㈡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3月18日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委任律師或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170頁聲明上訴意旨狀)。經原審法院以108年3月2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108年4月8日繳納上訴費並委任柯士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柯士斌律師自其委任書108年4月8日提出後之20日內,迄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28日以抗告人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理由書,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前,並未提出理由書。則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稱將「補呈抗告具體理由」,且迄未補提,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