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85號抗 告 人 李武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設置公用設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管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設置為人行道,為配合高雄市政府續辦「高雄市○○區○○路(站前街至糖廠路段)纜線地下化」案,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區營業處)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之纜線地下化作業,經相對人核准在系爭土地設置變電設備及基礎台(下稱系爭工程)。嗣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辦理系爭工程,抗告人獲悉後乃向相對人及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提出陳情及異議,台電高雄區營業處同意暫停施作。相對人遂於105年7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於105年8月9日函送前開會勘紀錄。抗告人於105年8月26日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變電箱設置之所有決議過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等資料,相對人於105年9月8日函請抗告人補正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之應載明事項。再經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數度函文往返,相對人乃於105年9月29日函送104年12月30日「研商本市橋頭區架空纜線地下化現場會勘紀錄」(下稱104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予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05年10月4日請求相對人提供纜線地下化工程自97年度起系爭會議紀錄之檔號及檔案名稱等資料,以利其依法申請完整檔案。相對人於105年10月11日函復抗告人已於105年9月29日函送104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嗣相對人核發105年10月18日(105)高市工務管證字第E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105年10月18日許可證)予台電高雄區營業處。台電高雄區營業處乃於105年11月1日在系爭土地進行變電箱基礎台工程。抗告人於105年11月4日向相對人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拆除、恢復原狀,並再請求提供系爭工程自97年度起系爭會議紀錄之檔號、檔案名稱,以利其申請完整檔案。案經相對人以105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88349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1日函)復抗告人,除說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進行變電箱基礎台工程之規劃、申請及施工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外,另以相對人業於105年9月29日提供104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其他檔案資料與本件爭議無關,且抗告人遲未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補正相關應載明事項,乃否准抗告人就相關政府資訊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申請政府資訊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二、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觀諸相對人105年11月11日函內容,僅係就抗告人請求拆除系爭基礎台之陳情事項,將其於系爭土地設置變電箱基礎台施政目標、法令依據及施工情形等向抗告人為表達,乃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該部分函文內容之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以相對人該函文此部分非屬行政處分,就抗告人對於該部分所為訴願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就相對人105年11月11日函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予裁定駁回。㈡依訴願決定意旨,堪認相對人以105年11月11日函否准抗告人就相關政府資訊之申請部分(即該函說明四部分),業經訴願決定認定該部分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且決定撤銷該處分。從而,該部分行政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而抗告人訴之聲明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抗告人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訴請撤銷相對人105年11月11日函之範圍,仍堅持其聲明之用語而未予明確限定,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105年11月11日函之業經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仍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要件不備等語,爰併予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訴請判決撤銷者為「相對人105年11月11日函」及「105年10月18日許可證」,並不是訴願決定
主文一所涉之「97年至105年6月15日間之政府資訊」,即並非請求再撤銷訴願決定主文一,原審未查明,以抗告人是請求再撤銷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故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相對人105年11月11日函有關○○○區○○路纜線下
地」設置變電設備程序部分內容,係相對人就抗告人之陳情意見,說明「市區道路纜線下地」政策推行之目的、「變電箱體設置」係依法設置,確實無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虞,且未有抗告人所述強制施工之情,並未對抗告人之陳情有所准駁,核其性質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相對人105年11月11日函該部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至相對人105年11月11日函有關提供歷史檔案資訊部分,業
經訴願決定認定該部分性質為行政處分,並予以撤銷,故該部分處分已不復存在,抗告人本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而關於原審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闡明抗告人特定撤銷相對人105年11月11日函之範圍,惟抗告人未予明確限定,而以起訴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105年11月11日函,提起
撤銷訴訟,以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予以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