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86號抗 告 人 李武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間設置公用設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管有之○○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設置為人行道,為配合高雄市政府續辦「高雄市○○區○○路(站前街至糖廠路段)纜線地下化」案,由相對人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之纜線地下化作業,經工務局同意在系爭土地所在人行道設置變電設備及基礎台(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辦理系爭工程,抗告人獲悉後乃分別向工務局及相對人提出陳情及異議,相對人同意暫停該基礎台施作,工務局遂於同年7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於同年8月9日函送會勘紀錄。
然抗告人與工務局間就該基礎台設置及相關檔案資料之取得與提供陸續有函文往返。嗣經工務局核發105年10月18日(105)高市工務管證字第E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予相對人。相對人乃於同年11月1日在系爭土地施作變電箱基礎台工程。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向工務局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拆除、恢復原狀,並請求提供系爭工程自97年度起系爭會議紀錄之檔號、檔案名稱,以利其申請完整檔案。案經工務局於105年11月11日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8834900號函復抗告人,除說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進行變電箱基礎台工程之規劃、申請及施工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外,另以工務局業於同年9月29日提供104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其他檔案資料與本件爭議無關,且抗告人遲未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補正相關應載明事項,否准抗告人就相關政府資訊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申請政府資訊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二、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就相對人部分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判決:相對人應拆除強設之Q1035 FB01雙違規基礎台(下稱系爭基礎台)。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基礎台係相對人在其私法上營業用以供電之相關設備,其就系爭基礎台之設置係立於與一般私法人相同之地位先向行政機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後所為之私法上事實行為,不因其為以私法組織形式履行對人民提供電能之給付任務,而改變設置系爭基礎台行為屬於私法上事實行為之本質;是其拆除系爭基礎台,自亦屬私法上之事實行為。又電能之提供或相關輸配電設備之設置、拆遷,核屬私法組織之行政,其本非高雄市政府或所屬工務局固有之法定權限,就此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可言。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基礎台,實係抗告人基於位在系爭基礎台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欲對該私法人之分支機構訴請其應為拆除系爭基礎台之私法上事實行為,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系爭基礎台坐落之系爭土地及抗告人所有之相鄰土地既位在高雄市橋頭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受工務局委託行使公權力設置公共設施,強損抗告人權益,本爭議當屬抗告人權益因公法上事實行為違法侵害之行政程序正義落實問題,原裁定卻將本案爭議視為私法上事實行為所致,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與事實法理有違等語。
五、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故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次按電業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準此,電業組織之性質乃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立於高權主體,不具公法性質。經查,相對人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雖係獨占我國電力市場之唯一綜合電業,其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尚非公權力行為。而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應拆除強設之系爭基礎台,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屬私權爭議。又相對人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業經原裁定詳述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準此,原裁定認本件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