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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4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06號上 訴 人 周傳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余昌吉

陳柏廷陳榆蓁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派員到上訴人的犬隻飼養場所即新北市○○區○○路○○號稽查,查獲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經營犬隻繁殖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又現場查獲計56犬隻,均未施打狂犬病疫苗,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2項規定;且未具獸醫師資格卻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被上訴人於審認後,以106年12月4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63206525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2第1項,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令停止營業;依裁處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5萬元;依獸醫師法第30條,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萬元,並沒入藥械;另因上訴人將不擬繼續飼養之55犬隻送交新北市公立動物之家收容,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命上訴人日後不得飼養依同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內部文件所示,本案並無犬隻買賣或繁殖事證,現場查獲56犬隻中之母犬33隻均未受孕,只有編號28、31-33四隻幼犬,另犬隻編號40、13未曾生育過,犬隻編號13為10歲,不是5歲,超過被上訴人所稱最佳生育年齡,而犬隻編號22-24英鬥犬、編號40蝴蝶犬、編號41獒犬、編號42狼犬,是單一性別且無該品種幼犬,可見上訴人不是為繁殖目的而飼養56犬隻,單純是出於愛心收容,該56犬隻沒有結紮,只是構成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未為寵物絕育之規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非法繁殖,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細心照護查獲犬隻,也有請獸醫師施打狂犬病疫苗,縱然無法提出施打證明,也不能認定違規直接裁罰,況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裁處流程須先令動物所有人聘請獸醫師改善,被上訴人也曾以106年11月16日新北動防寵字第1063205786號函(下稱106年11月16日函)令限期改善,被上訴人在程序上未事先令上訴人改善,直接裁罰15萬元,明顯違反裁處流程,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依規定為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又認為上訴人違規為犬隻施打疫苗而違反獸醫師法,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進行分娩手術,但現場查獲母犬未曾生育,原判決也未說明憑現場查獲的止血鉗(或稱棉花夾)、外科剪刀(應係美容剪刀)等器材,能否進行分娩手術,已有未洽。上訴人否認私下為犬隻進行分娩手術,上開查獲的器材是供犬隻美容用,不是手術器械,被上訴人沒有具體說明上訴人是在何時何地,如何進行分娩手術,直接裁罰3萬元,不能認為合法,原判決顯有調查欠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查原判決論明:

㈠、被上訴人106年11月14日現場查獲56犬隻,品種包括貴賓、約克夏、吉娃娃、臘腸狗、傑克羅素、法國鬥牛犬、柴犬、邊境牧羊犬、混種犬、英國鬥牛犬、西高地白梗、蝴蝶犬、獒犬、狼犬及拳獅犬等,51隻品種犬、5隻混種犬,56犬隻中已辦理寵物登記之1隻,由第三人蔡志斌領回,其餘有4隻幼犬、5隻聲帶切除,犬隻數量與品種多,與一般人單純基於對動物喜好而飼養寵物情形有別。且上訴人自陳「只有傑克羅素幼犬,♂狗,由自己養母狗所產,幼犬約1個月」、「今年只有(配種)傑克羅素母犬1隻,不小心配到」、「自家幼柴犬(2至3個月)為場內母狗所配種生產的,都是今年不小心配種到的,今年不小心配到柴犬、傑克羅素母犬,才會有幼犬的」、「現場查獲105年狗配種紀錄月曆,是之前留下的舊資料,現在沒有在使用了,配種紀錄及帳冊是自己寫的紀錄」,有談話紀錄、西元2016年犬隻配種月曆及筆記附卷可稽,上開月曆4月記載「法鬥配奶油最後」、9月記載「奶油(犬)急配」、11月記載「生產60天」,筆記亦有10餘筆配種時間、犬種名稱、分娩時間及相關委託犬隻配種人姓名、電話或住址等記載;上訴人的名片記載「養樂哆犬舍周傳」、「批發/配種/全犬種」及聯絡電話號碼、網址,另現場查獲56犬隻,全數未結紮,多數介於3-5歲育齡,現場另查得大量新購置尚未使用之白鐵狗籠、供犬隻分娩手術使用之器械及藥品,復未能說明分娩後奶油法鬥幼犬去向。是以,上訴人未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卻擅自進行犬隻非法繁殖之事實,堪以認定。縱未查獲買賣帳冊,亦無法推翻上訴人違規繁殖犬隻之事實,至母犬於查獲時是否懷孕,與違規繁殖並無必然關係,而犬隻最佳生育年齡在2歲左右,6-7歲以後雖生育能力開始減弱,但還不至於完全喪失,可見並非不屬3-5歲或殘障犬隻就不具生育能力或無市場價值,上訴人否認繁殖犬隻、查獲犬隻數量未逾50,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以查獲犬隻數量為50以上未滿100、5年內第1次違規,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00萬元,並命停止營業,即無違誤。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10日農防字第1011472236號公告狂犬病為乙類疾病,另被上訴人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105年1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1544號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公告事項規定「……實施日期:自公告日起。……實施內容:㈠凡出生滿3個月齡以上之犬貓、經注射狂犬病疫苗逾1年以上之犬貓及人工飼養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均應接受該項預防注射。……㈢……每年應接受……狂犬病疫苗補強注射1次。……㈥前項工作之執行犬貓及人工飼養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遵行,如有違反各項之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及相關規定逕行查處。」,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查獲時陳述「部分犬隻有打狂犬病疫苗,但沒有資料,沒有植入晶片」等語,亦無法提出注射證明,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2項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為裁處,適法有據,並非應先限期改善,逾期始得處罰。雖被上訴人曾以106年11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請於106年11月17日前完成56犬隻之狂犬病疫苗注射、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觀其文意係通知上訴人改善,否則將按次裁罰,並未表示改善完成即免予裁罰。再犬隻為獨立個體,各犬隻防疫時間不一,乃個別違反公告規定,1犬原應以1違規行為論處。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為3-15萬元,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資力及查獲犬隻數目,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5萬元,核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現場查獲手術用持針器、止血鉗、外科剪刀、犬用疫苗及注射液,並據上訴人陳述「犬隻是委託桃園、土城的動物醫院作醫療,自己也有作醫療行為。……有時候自己幫狗作醫療」等語,上訴人違反獸醫師法規定,洵堪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承辦人的手札筆記,係被上訴人內部討論之模擬資料,被上訴人表示既非事實亦非證據,上訴人主張其為迎合承辦人而坦承醫療行為,違反常情,不足採信。上訴人不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卻為飼養犬隻執行獸醫師業務之醫療行為,被上訴人據以對其裁處罰鍰3萬元,並沒入藥械,合於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放棄飼養動物切結書,敘明因故無法續養所飼動物,放棄對該動物一切權利,請代為處理。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日後不得飼養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亦合於規定,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六、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