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07號上 訴 人 李有元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陳仁省 律師林哲丞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周明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提出申請函(下稱上訴人105年10月3日申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等文件,申請被上訴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等規定,將系爭土地(如後述)逕為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函復無法據以登記。上訴人嗣於106年5月間參與與縣長有約活動時再度陳情,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60079238號函復稱上訴人一再陳情,不予受理等語。上訴人又於106年9月1日再度提出申請書(下稱上訴人106年9月1日申請),申請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桃園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逕為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函復上訴人應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18日請求新竹縣政府督導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辦理,並認被上訴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2975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惟於決定書中表示新竹縣政府應將上訴人106年10月18日申請書移請被上訴人併予處理。新竹縣政府遂於107年5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文件進行實質認定辦理。上訴人另於107年5月2日提出申請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內政部上開指示,併同其105年10月3日及106年9月1日申請辦理。被上訴人遂於107年5月21日函復(下稱原處分),實質上係否准其申請之說明。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10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新竹縣○○鄉○○段742、815、421、813、814、743、744、745、7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縣○○鄉○○段199、200、2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逕予登記上訴人取得地上權之行政處分;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10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新竹縣○○鄉○○段333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竹縣○○鄉○○段○○○○○○○○○○○○○○○○○○號、新竹縣○○鄉○○段○○○○號、新竹縣○○鄉○○段○○○○○○○○○○○○號及新竹縣○○鄉○○段○○○○○○○○○○○○○○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與上開系爭2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逕予登記上訴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係由李玉卿、李君豪及侯志融法官所作成,惟李玉卿、李君豪兩位法官卻均未參與108年5月1日及108年8月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顯有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訴願決定認系爭107年5月21日函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誤,原判決亦認訴願決定之認定亦有未洽,惟原判決未細究訴願決定於法未合之處並敘明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所稱「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本件原審固曾於108年5月1日及108年8月7日行言詞辯論,惟均因尚有應調查之事項而由審判長諭示「本件候核辦」。嗣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李玉卿、李君豪、侯志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長於言詞辯論開始時諭知「本件更新審理」,並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指定宣示判決期日。本件參與判決之法官為李玉卿、李君豪、侯志融,並無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故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之法官有所更迭,亦非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