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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4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08號上 訴 人 林和川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李世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申購照顧住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照顧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拆遷戶居住問題,訂定「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拆遷戶專案照顧住宅申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並依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以民國104年7月6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受理專案照顧住宅申購,受理申請時間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

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受理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購專案照顧住宅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系爭建物非為實施建築管理前既已設立門牌之建築,以104年10月19日府都更字第1041037945號書函回復上訴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之鐵路地下化專案照顧住宅申購案……說明:……二、依『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拆遷戶專案照顧住宅申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未保存登記建築,一個門牌號碼以申購一戶為限。臺端申請受拆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原屬開元路43巷29弄2號之一部分,另於104年8月31日新設門牌。故門牌『○○路00巷00弄0之1號』非為實施建築管理前既已設立,僅得與『○○路00巷00弄0號』共同申請一戶照顧住宅,臺端申請予以退回。」。嗣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5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第二次受理專案照顧住宅申購,受理申請時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

上訴人復以107年1月19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三,次查台端原以○○路00巷00弄0之1號申請照顧住宅乙案本府業已於104年10月19日府都更字第1041037945號函復在案。另一門牌開元路43巷29弄2號經查已登記申購照顧住宅乙戶。

」被上訴人再以107年10月12日陳情書向都發局陳情,請求配發一戶照顧住宅,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8日府都更字第107116221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本府於104年7月7日辦理第一次公開選位申請作業時,即依規定通知受拆地址『○○路00巷00弄0號』之共有人申辦,並由共有所有權人協議由張雲鶯君代表選購,故臺端所持之房地既已依規定申購一戶專案照顧住宅在案,爰歉難同意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9月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申購專案照顧住宅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作業要點僅係提供拆遷戶申購而非居住,申購取得後不限自住,亦得出租予第三人,申購資格僅需為受拆遷之合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現地住戶並非所問。遍觀作業要點未明定其規範目的,亦無規定申購條件須拆遷後有居住需求者始得申購,可見解決居住需求與補償財產損失,均為該要點之範疇,且該要點第4點亦規定商業使用得申購店鋪型照顧住宅,可見即便受拆遷建築並非所有人居住之用,仍得依該作業要點申購照顧住宅。故上訴人是否於臺南市○區○○路○○○號居住,不得作為申購資格之判斷依據,況鐵路地下化工程相關爭議已持續3年,期間部分住戶先行遷離在外居住亦符常情。原判決遽認該作業要點之規範目的專為照顧居住需求,卻未說明如何演繹該規範目的及申購要件限制,僅謂給付行政機關享有較大規畫形成空間,又僅憑上訴人通訊戶籍地址、拜訪地點非在預定拆遷地點,即認上訴人未因拆遷而有居住需求,顯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理由不備及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先稱合法房屋可依照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各款證明文件之一來認定,又認上訴人依第6款所提出之75年航照圖,難以判讀系爭建物確已存在,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實際上系爭建物及2號建物僅門牌號碼不同,2號建物自落成以來並無增建或改建,亦與系爭建物共用同一屋頂,原判決亦未否認系爭建物及2號建物差別僅在於門牌號碼,且原判決既認75年航照圖得證明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建物(即2號建物),自無另外尋找系爭建物之必要,況原判決亦謂系爭建物經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申請編釘,當無可能於75年航照圖中判讀存在,是原判決稱75年航照圖難以判讀系爭建物確已存在,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一個門牌以申購一戶為限,未明訂申購者門牌之編訂時間,依目的解釋,自無須特別限定申購者拆遷後有無居住需求之事實,則原判決認作業要點之規範目的係為解決居住需求問題,卻又以門牌編釘日期為准駁依據,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自行解釋第1次公告(104年7月8日)前存在之門牌始得申購,亦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申購照顧住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