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10號上 訴 人 朱秀蕙訴訟代理人 吳宗吉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辦理100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買入花蓮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並在其上建有2筆房屋(即花蓮縣○○鄉○○000號及200號房屋),均登記在他人名下,嗣於民國99年間出售該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約定分年收取買賣價金,核屬其他所得,其中100年至103年度各取有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106,405元、1,089,234元、1,056,042元及1,097,362元(下稱系爭其他所得),另查獲其100年度有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250,298元;101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204,145元;102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及租賃所得合計153,219元;103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86,243元,已超過各該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56,703元、1,293,379元、1,209,261元及1,183,605元,綜合所得淨額1,198,703元、1,135,379元、1,044,261元及1,017,105元,補徵應納稅額91,175元、89,748元、81,672元及79,177元,並按補徵稅額91,175元、89,748元、81,672元及79,177元,依未申報之所得是否屬扣繳所得或非扣繳所得之比例,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82,140元、83,398元、77,640元及76,748元。上訴人就系爭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100年至103年度系爭其他所得7,238元、7,125元、6,908元、7,178元及罰鍰1,353元、1,230元、773元、75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關於系爭其他所得部分,系爭2筆房屋於86年6月17日起造,事隔20年,舉證起造成本非常困難,原核定僅以房屋評定價值344,100元及329,700元,合計673,800元核認房屋成本;復查時以建造執照存根所載工程造價839,000元及839,000元合計1,678,000元核認,2筆房屋建築面積各為170.85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4,910元,亦遠低於實際投入成本,且花蓮縣政府發布之花蓮縣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已20餘年未修正。是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委託第三人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2筆房屋87年完工時投入成本進行估價,再提列折舊至99年4月29日,扣除累計折舊後系爭2筆房屋成本各為2,093,040元及2,093,040元,合計4,186,08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12,251元,相對公正客觀,請依估價後成本重新核算綜合所得稅。另關於罰鍰部分,本件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借名登記案件,屬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要件之該當,為租稅規避,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項規定,應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不能課予處罰;又本件雖已查證收入部分之合約及金流,購地成本依合約計算為999,712元,惟建屋之成本,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之推估值均非實際投入成本,而成本部分無合約、亦無金流,故屬推計課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提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亦不應處罰等語。惟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與廖士慶簽訂系爭房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係出售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以各該年度分期給付之價金為上訴人系爭其他所得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並查得上訴人因交易系爭房地之成本及費用,就83年9月3日購入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取得成本,及上開200號房屋、199號房屋之起造日期為86年6月17日,依花蓮縣政府107年4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70062685號函(檢送建造執照存根記載)工程造價均為839,000元,按上訴人因交易系爭房地已實現收入減除其因交易系爭房地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分別計算100年至103年度各該年度系爭所得額,原判決係維持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符合補徵綜合所得稅之要件,並非推計課稅。上訴意旨錯認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推計課稅,而以此為前提指摘原判決關於補稅及裁罰均違法,暨執無涉之稅捐規避為爭議,自非屬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