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曉星訴訟代理人 郭立偉
黃俊華台俊傑被 上訴 人 周國在
周武欽周美霞賴思堯劉崇堅蘇哲璋羅蔡春梅曾郁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黃偉政變更為郭曉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三、上訴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意旨,按92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0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274980號函(下稱103年10月2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倘有意承購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於文到後6個月內辦理,並敘明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嗣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30日承購書向上訴人表示,依前案判決意旨,本件應按原讓售價格計價。經上訴人以104年4月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0854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被上訴人,倘有意申請承購系爭房地,仍請依103年10月27日函,於期限內填妥、用印「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洽辦申購事宜,屆時上訴人將依相關規定審辦,倘逾期未辦,上訴人將不予受理。被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訴經財政部104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85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著由財政部實體審理,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財政部105年11月7日台財法字第105130057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作成准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計價買回系爭房地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權存在。」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所提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准許,於原判決主文諭知:「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買回權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範圍,除不利於其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外,亦包含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關於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仍對之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則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