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15號再 審原 告 陳曉雲再 審被 告 國防醫學院代 表 人 查岱龍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林石化變更為查岱龍,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則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顯然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
三、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藥學系75年班(第69期)學生,再審被告前以其於民國75年4月12日因「夜不歸營」違反校規為由,依行為時國防醫學院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下稱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以75年7月10日(75)德剛字第2430號令(下稱原處分)予以開除學籍,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再審原告於75年7月18日向國防部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並於103年8月12日向國防部提出訴願書,經國防部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請求之先位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並以同號裁定駁回備位聲明。再審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予以廢棄,另以104年度裁字第2191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並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再審原告就原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另主張同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判決、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再具狀提出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意旨謂以:㈠依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可知須符合「晚間熄燈後至次日起床前」「查獲不在指定宿舍」「未留宿」三要件,始該當其規定,倘係晚間熄燈後至次日起床前,查獲「在」指定宿舍留宿者,自不該當此要件;另張柏林上校導師及學生指揮部蘇指揮官於75年7月7日獎懲事項評審會議中均稱:夜不歸營處罰重點是晚點名後至次日起床前這段時間裡,查獲有不在宿舍者等語;又監察院78年度糾正字第5號糾正文已明確指出獎懲施行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查再審原告於75年4月12日凌晨持再審被告核發之實習證外出,於同日4時30分許已返回學校,並於同日6時30分準時出席早點名,足見再審原告於4月12日在指定宿舍留宿,故不該當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開除學籍之懲處效果。
然原判決、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視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明確之構成要件,亦未詳究再審被告恣意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之內涵,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依證人廖國隆之證詞、再審被告副校長萬芳蓉之聲明書、再審被告教育長李賢鎧於75年7月7日學生獎懲事項評審會議紀錄所示及證人周成義連長證詞,可知持實習證可自由進出營區,毋庸請假,再審原告持有75年度實習證,自無須經學生指揮部隊職官請假手續程序;再審被告學指部及院本部監察官二階段調查,皆認再審原告以實習證出入營門之行為,並不符合獎懲施行規定第23條第16款不按規定擅出營門之要件,然原判決、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將實習證限縮使用在實習期間,逕認再審原告利用管制衛兵之疏失而違規使用實習證,對事實調查與認定均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且75年7月7日學生獎懲事項評審會議紀錄中亦指明,再審原告之錯誤行為並不包括「不按規定擅出營門」及「不假外出」,在在證明再審原告持實習證進出營門並未違反使用規定,然原判決、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已提出監察院78年度糾正字第5號糾正文,多次強調趙興隆案與本案在懲處裁量的要件相同且法定效果相同,卻結果不同,自該當平等原則之適用,然原判決、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率謂二者無法比較,而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㈣由本案與趙興隆案比較可知,再審原告僅因一次外出行為,無涉任何刑事犯罪,即處以最嚴厲開除學籍之處分,未見原判決、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將本案具體事實涵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逕謂原處分未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重大違誤。㈤再審被告院本部認為學指部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不當,予以糾正,經糾正後作成75年6月18日記過處分,然再審被告並未予以撤銷,75年6月18日記過處分及原處分乃根據同一事實行為且同時存在,自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原判決、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75年6月18日記過處分乃基於再審原告涉犯盜取財物罪嫌之事實,與原處分係基於夜不歸營之事實所作成,係屬二事,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顯有誤認卷內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而影響裁判,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㈥再審被告學指部評價再審原告夜不歸營之行為構成記大過以上之處分,依獎懲施行規定第3條及第4條,應如同趙興隆案處理程序,簽請院本部召開考核會議審議,然原判決、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件獎懲權責劃分程序與趙興隆案不同,且未斟酌卷內證據75年11月19日手稿撰擬正式公文及76年8月15日德剛字第2956號函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是本件應先就原確定判決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為審查。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查原
確定判決以原判決已詳論再審被告作成75年6月18日記過處分,乃基於再審原告涉犯盜取財物罪嫌遭警移送軍法審理之行為損及院譽,與原處分係基於夜不歸營事實所作成,係屬二事,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前確定判決認原判決所認定原因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採證法則,再審原告有關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有關趙興隆案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亦屬無據;再審原告仍執詞爭執其非行為時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夜不歸營」之規範對象、原判決係自創晚上10時歸營之區分標準、75年6月18日記過處分並未為原處分所蓋過、再審原告係信賴其識別證毋庸請假之習慣法等,無非重述其個人自行闡述之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所不採,應認顯無再審理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對原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本件再審意旨無非執其先前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云云,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與主文顯然矛盾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
告於107年8月17日先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嗣於107年9月18日再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認原確定判決另有同條項第14款之情形等語。足認再審原告係於107年9月1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7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足稽,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7年8月24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再審原告至107年9月18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未提出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屬不合,應併予駁回。
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此部分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對
原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事由之指摘,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