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19號抗 告 人 何牧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106年國安特考三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電子組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其於民國107年8月11日致相對人服務信箱電子郵件,略稱「國安局訓練於例假日前後有延時放假、提早收假之情事,於平日有超時訓練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公務人員周休2日實施辦法第2條。」茲請賠償等語。相對人以抗告人請求事由係屬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權責,且抗告人前於107年4月1日及4月21日致相對人服務信箱電子郵件陳情該相同情事,經相對人轉請國安局查復,分別以107年4月11日公訓字第1070004321號及5月1日公訓字第1070005395號書函(下稱107年4月11日、5月1日書函)回復在案,相對人爰以107年8月14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再次回復抗告人,重申該訓練尚無違反相關法規情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郵件)均撤銷。2.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經查抗告人曾於107年4月1日、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陳情國安局訓練有收、放假及超時訓練等相關疑義,經相對人轉請國安局查處後,分別以107年4月11日、5月1日書函答復在案。嗣抗告人以107年8月11日電子郵件就相同情事再陳情並請求賠償,相對人遂以系爭郵件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系爭訓練延時放假、提早收假及超時訓練等節,本會前經轉請國安局查復,嗣分以……書函回復在案,有關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放(收)假時點均符合規定;另為協助考試錄取人員能順利通過第1階段軍事技能訓練考驗,爰利用部分課餘時間進行負重及肌耐力強化訓練,並已於事前向全體學員說明與溝通,尚無違反相關法規情事。」觀諸上開內容,係就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㈡抗告人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之請求,其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合併附帶請求相對人賠償39萬元損害部分,自失所附麗,抗告人合併請求即非合法,且無法補正,爰併予裁定駁回。㈢另抗告人聲請告知訴訟,略稱:第三人於參加旨揭訓練時,與抗告人同受類似之待遇,復有因國安局之不當訓練而受傷停止訓練與遭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等語。經查,系爭郵件係以抗告人為回復對象,本與第三人無涉。況抗告人並未敘明第三人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即第三人將因抗告人敗訴受到何種法律上之不利益,抗告人聲請告知訴訟於法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等語,因而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訴訟標的並非系爭郵件,抗告人檢具系爭郵件僅係說明抗告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向相對人陳情,與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之事實。原處分為該不當之訓練,係非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至相對人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告知抗告人,仍不改變抗告人陳情之事項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㈡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等規定,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應為合法,縱令其不合法,給付訴訟部分不須以原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法院仍應就給付訴訟部分為實體審理。又縱令本件訴訟標的非屬行政法院管轄,原審亦應將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逕行駁回即有違誤。㈢抗告人通知參加訴訟之第三人,與抗告人同為原處分(不當訓練)之相對人。該第三人苟就原處分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準此,該第三人即是因抗告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前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抗告人曾於107年4月1日、21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陳情國安局所為訓練有收、放假及超時訓練等相關疑義,經相對人轉請國安局查處後,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及5月1日書函答復在案。嗣抗告人以107年8月11日電子郵件就相同情事再陳情並請求賠償,相對人遂以系爭郵件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系爭訓練延時放假、提早收假及超時訓練等節,本會前經轉請國安局查復,嗣分以……書函回復在案,有關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放(收)假時點均符合規定;另為協助考試錄取人員能順利通過第1階段軍事技能訓練考驗,爰利用部分課餘時間進行負重及肌耐力強化訓練,並已於事前向全體學員說明與溝通,尚無違反相關法規情事。」觀諸上開內容,係就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自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屬起訴不合法,原裁定將其訴及所為附帶賠償之請求,併予駁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郵件係以抗告人為回復對象,本與第三人無涉;抗告人並未敘明第三人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即第三人將因抗告人敗訴受到何種法律上之不利益,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告知訴訟,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非系爭郵件,原處分為國安局不當訓練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時表明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賠償原告(即抗告人)所受損失,原處分為系爭郵件(參見原審卷第99頁)」,且迭經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其聲明除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0元」外,餘聲明均未變更;而抗告人並表明其係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原裁定因認系爭郵件並非行政處分,其訴不合法;又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亦屬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對國安局所為不當處分不服云云,惟參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第102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等相關規定,抗告人如對該訓練機關即國安局所為不當處置不服,應向該不當處置之權責機關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自非可逕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難認為有理由。又抗告人前揭所提撤銷訴訟,既屬於法不合,且其於原審時表明係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國家賠償明確,因此原裁定將此部分附帶請求聲明併予駁回,並無違誤。況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抗告人有另行依民事程序,向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可按,本件亦無移送之必要。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