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2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參加人 柯東椋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訴人因許維文等與被上訴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亦為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之判決,得獨立上訴。故參加人是否合於獨立參加之要件,影響其訴訟上之地位,並因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法院審查。因此,於上訴審程序,本院仍應就原審所命之獨立參加,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要件為審查。
二、本件原審原告許維文、許育宣、許琳、許正宇、許正宗、許正寶、林文婷(以下合稱許維文等人),前依民國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96年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南投縣政府(下稱南投縣政府)以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下稱前核准函),核准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許維文等人,並於103年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其後,南投縣政府以查獲系爭土地於設定耕作權期間違法轉租予訴外人柯木貴使用,違反96年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5年11月24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5024103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核准函。許維文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以其與許維文等人訂立系爭土地共同經營契約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上訴人獨立參加訴訟,嗣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許維文等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設此獨立參加制度,旨在使因訴訟結果,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機會,俾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確保其訴訟實施權所設,並非在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使其獲得勝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因此,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因判決之結果直接受到損害,始有令其獨立參加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範圍。
(二)經查,許維文等人係因南投縣政府以原處分撤銷前核准函核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許維文等人之授益處分,故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並非原處分或前核准函之相對人,自不會因本案訴訟之結果直接受到損害。至上訴人主張與許維文等人訂立系爭土地共同經營契約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撤銷而受損害等情,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上訴人指稱因原處分撤銷前核准函,將致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訴請塗銷許維文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及訴請塗銷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節,並非因本案訴訟之結果,將致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自不因原審裁定准上訴人獨立參加,即認其為獨立參加人,而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上訴人既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關於許維文等人對原判決上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