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5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8月9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1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長官具狀聲請再審,有收文戳可按(本院收狀日期為108年8月15日),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提案予大法庭及選任辯護人等,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大法庭及選任辯護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