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49號聲 請 人 張正輝
張楊麗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81號裁定及108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具陳情書,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就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10條第3款家事服務範圍之解釋,剝奪受照顧者之權利,及關於由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喜憨兒基金會)及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暨5區服務站(下稱5區服務站)為評估單位等,違反長照法等情,陳請臺北市政府答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07年3月28日以北市社老字第10700273500號函(下稱社會局107年3月28日函)復聲請人張正輝略以:「說明:依臺端107年3月19日陳情書辦理。有關家務協助、依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若為非獨居之長照需要者,係指長照需要者睡眠及主要活動區域之清理或洗滌、換洗衣物洗滌,非屬純粹家務打掃清潔。喜憨兒基金會係為受託辦理本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之廠商,另5區服務站係屬本府衛生局管轄。依長照法第3條第6款,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本市5區服務站即屬本條規定,辦理長期照顧服務評估及連結相關服務,並非陳情書所指依長照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聲請人不服社會局107年3月28日函,向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出訴願書,經衛福部以107年4月16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225號函(下稱衛福部107年4月16日函)移請臺北市政府辦理。聲請人不服衛福部107年4月16日函,向相對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提出異議書,經行政院107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17565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行政院法規會並以107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700090758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另於107年3月30日(收文日期)向衛福部提出陳情書,經衛福部於107年4月18日以衛授家字第1070006672號函(下稱衛福部107年4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請臺北市政府卓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該部。嗣社會局於107年4月26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0700375200號函(下稱社會局107年4月26日函)復聲請人前開陳情書副知衛福部略以:「說明:……本府社會局身心障礙居家照顧服務失能評估作業現係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月26日頒定之長照法規定辦理。……臺端陳情所指之評估單位喜憨兒基金會係為原本府社會局居家照顧補助計畫所規定之受理申請單位,即為大同、中山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前揭補助計畫依內政部(現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權管)頒定之身心障礙者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辦法及失能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計畫規定辦理,受理申請及評估作業委由本市各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負責。另本府配合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10年計畫2.0及長照法規定,前揭長期照顧10年計畫2.0之服務對象已納入全年齡失能身心障礙者,本府社會局身心障礙居家照顧服務失能評估作業已交由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辦理。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係屬本府衛生局所轄機關,並設立5區服務站,提供本市市民長期照顧服務諮詢申請窗口,此依衛生福利部規定辦理,尚無疑義。」其間,聲請人不服社會局107年3月28日函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07年4月16日函移請臺北市政府辦理後,社會局對上開聲請人訴願案以107年5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6473100號函(下稱社會局107年5月7日函)檢卷答辯,聲請人復追加不服社會局107年4月26日函及107年5月7日函。聲請人另不服衛福部107年4月18日函,於107年4月24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書,經行政院107年8月2日院臺訴字第10701820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於107年7月23日及7月26日(收文日期:7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而臺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8日以府訴一字第10720910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7年3月10日以臺北市政府違反長照法規定提起陳情書,臺北市政府之回覆函即應視為行政處分。況依長照法之規定,聲請人只能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臺北市政府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臺北市政府卻令社會局代替該府回答,聲請人不服自可依法向衛福部提起訴願。㈡社會局107年3月28日函內容均為不實,長照中心與社會局之身心障礙支援中心毫無關係,並無與喜憨兒基金會訂立契約,且長照中心與喜憨兒基金會對聲請人之申請互相推託,其造成聲請人金錢上之損失即所有申請長照服務之民眾損失係因公務人員未依法行政所致,涉及公益問題。原審因對於社會局及衛生局之工作範圍不清楚,才誤認社會局為長照中心之上級機關。又因臺北市政府逾2個月未對聲請人作出行政處分,聲請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然行政院於107年5月24日方為不受理決定,就聲請人於107年3月20日之申請顯超過2個月,違反訴願法第2條規定。原裁定未考慮行政院於受理中已超過2個月聲請人之訴願已成立,逕認行政機關之發文均為觀念通知,且對聲請人無影響,未造成損失,原確定裁定一樣無認真調查,顯未依法審判。㈢長照機構係長照法於000年生效後才開始有之名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工務局雖一再稱長照機構均有合法招標,惟聲請人認為臺北市政府於106年至108年均未為長照機構之合法招標行為,原審及本院認為長照機構有經過合法招標即與事實不符,有違法之嫌等語。經核聲請人具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或係長照法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對於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