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60號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等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系爭案件審判長為莊金昌法官、受命法官為陳文燦法官,陪席法官為劉錫賢法官。抗告人以陳文燦法官自民國99年至108年間審理聲請人所提多起行政訴訟,認定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適用,顛倒是非,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劉錫賢法官審理抗告人108年度聲字第14號、108年度聲字第15號保全證據事件2日即為裁定,有率為裁定之嫌,且自104年至108年該法官審理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案件共20筆,且正審理抗告人107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足疑劉錫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言詞辯論程序乃司法審判之核心,故亦聲請審判長莊金昌法官迴避。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聲請。略以:系爭案件並非再審事件,亦非更審案件,與該院未終結繫屬之上開退還稅款事件或已終結繫屬之上開各該訴訟事件,均不具上下審級之關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莊金昌、劉錫賢、陳文燦等3位法官(下稱承辦合議庭法官)有何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迴避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承辦合議庭法官迴避,核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陳文燦,曾於臺中地院審理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確認訴訟101年度簡字第101號案件,認為抗告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適用,顛倒是非;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之內容作為認定抗告人有逃漏稅事實之基礎,另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號訴訟救助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營業稅罰鍰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7號退還稅款案件,遭參與審理之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及陳文燦等4位法官分別所組成之合議庭駁回,且該4位法官審理抗告人自99年至108年間提起之行政訴訟案,均判決抗告人敗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此4位法官迴避。㈡抗告人已就訴之聲明不同案件(不同被告機關),聲請原前審受命法官陳文燦迴避(包括108年度救字第13號行政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號行政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號行政裁定、108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裁定、107年度再字第14號行政裁定、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行政裁定、107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6號行政裁定)。㈢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21號案件與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訴訟、刑事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物不同」,行政法院法官自不得不當聯結予以引述,且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程序原則,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為獨立審判,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系爭案件受命法官陳文燦、系爭案件審判長莊金昌及陪席法官劉錫賢均須迴避。㈣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故意錯引同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訴訟行政判決案件,兩案之受命法官均為劉錫賢,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劉錫賢迴避案,卻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此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並侵害特定人法律上之利益。
另系爭案件(同一案件2家公司93、94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受相對人及行政法院拆成近30筆案件審理)違反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公司法人代表人與自然人」不容混為一談。而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故原裁定違反法律條款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又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事由。
㈡抗告人聲請承辦合議庭法官迴避審理系爭案件,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應提出證據釋明承辦合議庭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否則難謂承辦合議庭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與聲請法官迴避審理而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不符。抗告人僅以承辦合議庭法官曾經參與抗告人所提其他案件,尚不足認該合議庭法官就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難謂系爭案件之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上開條文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但系爭案件乃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之案件,並無參與前審裁判情形;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參照)。系爭案件並非再審事件,亦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案,並無上下審級之關係,當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綜上,抗告人聲請系爭案件承辦之合議庭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本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如何不符合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