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68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針對原審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8年5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6月14日送達抗告人臺北郵政信箱117-317號信箱,有郵件查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故原審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主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對本件均無民事關係審判權及管轄權。曾承辦並對抗告人、及其親、友、客戶為不利裁判之全部司法及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及官員,應自行迴避,並已被聲請迴避。抗告人謝諒獲本具及仍具T國律師執業資格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抗告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聲請迴避主觀一己之見解,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抗告迄未補正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等情,究有如何違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